法律百科吧

合同清償及其清償當事人的概念具體有哪些

合同清償及其清償當事人的概念具體有哪些
律師解析:合同債務人為清償而實施的行為,不外乎三種:
1、一是事實行為,如勞務的提供;
2、二是法律行為,如代購代銷;
3、三是不作為。
債務人履行債務需要債權人協助時,債權人不為協助,成立受領遲延,僅發生受領遲延的效果,不能消滅債的關係。
因而債務人的履行行為未達其目的時,尚非清償。
清償當事人的概念清償當事人包括清償人和清償受領人。
為清償行為者,稱為清償人。
受領清償利益的人,稱為清償受領人。
清償一般應由合同義務一方為之,但也不以此為限。
在債法理論上,清償人可分為須為清償之人與可為清償之人。
債務人為須為清償及可為清償之人。
歸納起來,清償人有下列幾種人:
1、債務人合同債務人負有清償義務,必須為清償。
連帶債務人、保證債務人亦同。
債務履行行為如系法律行為,債務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債務人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破產財產喪失管理與處分權,因而不得為有效的清償。
2、債務人的代理人除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性質上須由債務人本人履行的債務外,債務的清償可由債務人的代理人為之。
但代理唯於履行行為系法律行為時才可適用。
清償由代理人為之時,代理人可以同時代理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履行的法律行為。
此時代理制度上關於雙方代理的禁止性規定不適用。
3、第三人債務本應由債務人清償。
但債務的清償,無非在於使債權人滿足其利益要求。
如第三人的履行能使債權人滿足,同時又對債務人沒有不利時,原則上第三人的清償應為有效。
此種情形即債法或民法典理論中的第三人清償制度,包括合同成立時約定或法定由第三人清償以及合同成立後第三人的代為清償。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為清償的履行行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時,發生受領遲延的效果。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
(二)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
(三)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其他可以登記的擔保物權,清償順序參照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百一十五條同一財產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的價款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確定清償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