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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

(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產生的民間借貸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民間借貸糾紛中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以及《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民間借貸債務,由於夫妻關係的人身依附性和緊密聯繫性,債權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以一方的名義發生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並使夫妻雙方或家庭整體受益的,所以此類債務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只有在以下兩種例外情形時才按照個人債務處理:一是債權人與借款人(即債務人)明確約定該債務為個人債務;二是夫妻之間存在財產分別所有的約定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如果債權人不知道該約定,並不能免除夫或妻另一方連帶清償債務的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