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的保證債務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
個人擔保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婚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所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發生的債務,才是夫妻共同債務,夫妻雙方對共同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意見》(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也指出共同債務包括:
(1)因日常生活所負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債務;
(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5)因贍養老人所負債務;
(6)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最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也應當認定為擔保人自己作為擔保合同當事人,應獨立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夫妻一方對外發生擔保債務,不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產生,是債權人基於對擔保人本身的信任,而非對夫妻雙方的信任產生擔保責任,所以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1輯也出過指導性判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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