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以房抵債協議是否有效?

以房抵債協議是否有效?
律師解析:“以房抵債”指的就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用於清償債務的行為。
江蘇省高院會議紀要中對於“以物抵債”行為的效力問題主要表達了兩個大類共計六種意見:
1.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
第一,該協議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目的,債權人如以債務人違反以物抵債的約定而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或者對所抵之物主張所有權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人民法院釋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若當事人在該協議中明確約定在債務清償期屆滿時應進行清算,則該以物抵債協議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效力,但該約定不得對抗其他債權人;
第三,當事人在債務未屆清償期之前約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動產進行抵債,並明確在債務清償後可以回贖,債務人或第三人根據約定已辦理了物權轉移手續的,該行為符合讓與擔保的特徵,因違反物權法定原則,不產生物權轉移效力。債權人如根據抵債協議及物權轉移憑證要求原物權人遷讓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2.債務清償期屆滿之後,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
第一,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後,在尚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前,債務人反悔,不履行抵債協議,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抵債協議或者要求確認所抵之物的所有權歸屬自己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但經釋明,當事人要求繼續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
第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並且辦理了物權轉移手續,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當事人一方認為抵債行為具有民法典規定的可撤銷情形的,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
第三,債權人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通過以物抵債協議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權,後要求債務人承擔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可參照民法典關於買賣合同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法律依據:《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財產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