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異同
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是債權人兩項重要的權利,這是為了防止債務人有償還能力而又惡意不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和撤銷權,人民法院予以支持。那麼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淺要的分析一下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異同,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債權人代位權和撤銷權的異同
一、相同點:
1、法律制度:屬於債的保全措施之一
2、作用:保全債權
3、行使方式: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4、以誰的名義起訴: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之訴
5、行使範圍: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第2款:“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 限。”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第2款:“撤銷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
6、費用的負擔:代位權:《合同法》第73條第2款:“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撤銷權:《合同法》第74條第2款:“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合同法解釋(一)》第26條:“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7.原告:債權人
二、不同點:
1、目的不同代位:代位權的行使是為了防止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產撤銷:撤銷權的行使是為了恢復債務人的財產
2、構成要件不同代位;只需具備客觀要件:①債務人享有對於第三人的到期債權;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③債務人已陷於履行遲延;④有保全債權的必要。撤銷:在無償行為場合,只需具備客觀要件;而在有償行為的情況下,則必須同時具備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客觀要件:債務人實施了危害債權的行為,包括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1)債務人須於債權成立後實施行為;(2)須為以財產為標的的行為;⑶須債務人的行為有害債權。主觀要件:債務人與受益人(受讓人)主觀上有惡意,即受益人(受讓人)知道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3、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代位:①被告:次債務人;②《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第2款:“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③《合同法解釋(一)》第16條第2款:“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撤銷:①被告:債務人;②《合同法解釋(一)》第25條第2款:“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人為被告,就同一標的提起撤銷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③《合同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人為被告,未將受益人或者受讓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人或者受讓人為第三人。”
4、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代位:訴訟時效:必須在債權履行期屆滿後兩年內行使, 並可適用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撤銷:除斥期間:《合同法》第7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 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5、訴訟費用的負擔:代位:《合同法解釋(一)》第19條:“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撤銷:根據《合同法》第74條第2款:和《合同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在撤銷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債權人的代位權和撤銷權的行使必須是知道債務人有能力償還而又惡意不履行債務,才可以行使這兩項權利。但是這兩項權利在實際中使用還存在許多問題,所以,小編建議大家登錄本站平台找專業律師服務,他們會給予更好的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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