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之間債務債權轉移需要注意哪些問題?
一、債的移轉的概念
債的移轉是指不變更債的內容,而將債由原主體移轉於他主體的一種法律行為。換言之,變更債的主體的行為,就叫債的移轉。
債的移轉和合同之債的變更是不同的。債的移轉所變更的僅是主體而不是內容;合同之債的變更所變更的僅是內容而不是主體。
債的移轉的原因有兩種:
①由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
②由於法律行為而發生,其中最為主要的是簽訂合同。
債的移轉依其移轉的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債權的讓與、債務的承擔以及債權債務同時讓與。債權債務同時讓與,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同時發生變更。生活中債權債務同時移轉的事例並不多見,而較為常見的是以契約的形式讓與債權或承擔債務,所以這裏我們所要介紹的主要是以訂立合同方式讓與債權或承擔債務。
二、債權移轉
債權移轉指債權人以訂立合同方式將債權讓與他人。其中原債權人稱讓與人,接受讓與的人稱受讓人。讓與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代了原債權人的地位而變為債權人。當然,債權的移轉並不是一定要訂立合同才可發生,法院判決、行政行為以及繼承等,都可產生債權的移轉。
在古羅馬,法律是不承認債權可以讓與的,近世各國民事立法普遍規定,債權人所享有的債權可以讓與,並且一般無須徵得債務人的同意;同時也規定了一些禁止條件:
①具有人身性質的債權不得讓與。具體又可分為幾種:
第一,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特殊信任關係的債權,不得讓與。
第二,以特定身份為基礎的債權,如扶養請求權、退休金受領權等,原則上不得讓與。
第三,以特定債權人為基礎的債權,如因身體、健康及名譽等被侵害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不得讓與。
②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不得轉讓。
③法律直接規定不得讓與的,債權人不得將享有的債權進行讓與。
按照傳統民法,債權的讓與,從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時起發生法律效力。換言之,從讓與合同成立時起,受讓人即取代了原債權人的地位而成為新的債權人,債務人對新的債權人即負有清償的義務。同時,由於這種債權的變更對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沒有什麼影響,因而讓與人只須將讓與協議通知債務人即可,而無須徵得其同意。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協議後,還產生以下效力:
①讓與人對受讓人負有告知義務,如果讓與人未履行應告知的義務而使受讓人遭受損失的,應負有賠償的責任。
②讓與人對受讓人負有交付債務證明文件的義務。讓與人原有的債權,未必有證明文件。但若有證明文件收存,即應交出。若怠於交出,致使受讓人因無從證明而債務人拒絕履行的,讓與人亦應承擔賠償責任。
③債權移轉時,債權的從屬的權利也隨之移轉。
三、債務移轉
債務移轉/債務的承擔,指第三人為承擔債務人既存的債務而與債務人或債權人達成協議。其中願意接受債務的人稱承擔人。
如果債務移轉是通過承擔人與債權人的合同來實現的,自合同成立時起,債務即移轉於承擔人,同時原債務人即脱離債務關係。利用這種方式移轉債務的,不必徵得原債務人同意,亦不必通知原債務人。
如債務移轉是通過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的合同來實現時,則必須由債權人同意,方為有效。因為債權人承擔債務的第三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和信用如何,與債權人的權利能否實現直接相關。債權人是否予以承認,可據以下方法加以認定:
①債務人或承擔人向債權人為債務承擔的通知時,債權人明確表示者,則為承認。
②債務人或承擔人向債權人為債務承擔的通知時,應規定一個答覆期限,如果債權人在規定期內不予答覆,視為拒絕承認。
按照傳統民法,債務移轉時,除基於對原債務人的瞭解和信任而設定的擔保,非經擔保人認可不隨債務的移轉而移轉外,凡從屬債務的義務必須隨債務的移轉而移轉。
四、我國法律關於債的移轉的規定
根據《民法通則》第91條,我國《民法通則》是允許債權債務移轉的。但其規定與傳統民法的規定有很大的不同:
①依《民法通則》的規定,無論是債務移轉,還是債權讓與,都必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否則無效。
②依《民法通則》的規定,債的移轉,不僅不得違反法律和當事人的特別約定,而且不得牟取利益,否則,就是違法。
③依《民法通則》的規定,有些合同之債,如直接以落實國家計劃而設立的合同之債,其成立一般由一定的國家機關批准,因此,這類債轉移時,亦需原批准機關批准,方為有效。
我國《合同法》在合同轉讓即債的轉移問題上,與國際的通行規定是一致的。該法明確規定,除了依合同的性質、當事人有約定或法律有規定不得轉讓外,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且只須通知債務人即可,不必徵得其同意。債務人徵得債權人同意的,也可將債務的全部或部分移轉給第三人。
上面就是關於企業之間債務債權轉移的相關知識。總體而言,轉移債權需要與第三人達成轉讓的合意,並且將這一合意通知債務人,否則該合意對債務人不生效。轉移債務則既需要與第三人達成轉讓的合意,也需要獲得債權人對轉移債務這一事項的同意。在法律實務中如果遇到難以解決的問題還可以諮詢本站的律師們,他們會給您更有針對性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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