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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一方辯稱自己不是實際借款人的如何認定?

借貸一方辯稱自己不是實際借款人的如何認定?

借貸一方辯稱自己不是實際借款人的如何認定?

根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六百六十七條:”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貸雙方約定的貸款利率過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其主體雙方都是特定的,債權人的權利原則上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此條款確立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即合同只對合同當事人發生法律效力。具體到此借款糾紛來説,誰在出具的欠條上簽字誰就是當事人,不論實際收款人是誰。

如果名義借款人辯稱借款未實際交付,為查明案件事實,法院就應在確定名義借款人為被告的情形下,將實際收款人追加為當事人,只有實際收款人能證明借款人委託其收款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實,免除其還款責任。而這裏所要探討的則是存在出借人所明知的實際借款人的情形。

訴訟中,判斷名義借款人和實際借款人的責任歸屬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認為作為出具借條的名義借款人只要是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就應該為自己的行為買單,出借人沒有義務去了解借款的實際用途及系何人使用,只需根據借條載明的雙方,即依據借款合同的相對性,要求出具借條的一方承擔還款責任。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名義借款人並沒有實際使用借款,在能查清事實,明確實際借款使用人的情況下,讓名義借款人來承擔還款責任有失公允,應尊重客觀事實,以實際借款人為民間借貸糾紛的責任主體。

二者在嚴格遵循法律和優先依據客觀事實這兩方面皆各有其側重的價值取向。

民間借貸關係的成立,尤其是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有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間借貸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項的交付。故而民間借貸糾紛的核心是存在“借”與“貸”的事實,其前提是存在“借”與“貸”的合意,這樣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貸法律關係,否則就可能屬於其他案件類型的範疇。因此,以案例A來看,應結合借貸合意、借貸事實及法律規定來認定其承擔還款責任的主體。

在我國現代社會中,法律是一切事務的最高規定,由上文介紹可以知道,我們應該瞭解兩者之間的核心,這樣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貸體系,一旦超出這兩者的範圍就屬於其他案件類型的範疇了,所以我們應該瞭解每件事的法律範圍,這樣才能使我們處於一個安全的環境,不去觸犯法律。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