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糾紛管轄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代位權糾紛管轄的法律規定
1、對代位權訴訟管轄規定的性質
《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是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還是專屬地域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地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地域管轄之分。一般地域管轄以當事人的住所地與法院的隸屬關係來確定管轄,原則上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特殊地域管轄以被告住所地、訴訟標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實的發生地等為標準確定管轄法院;專屬管轄由法律規定的特定法院對特定類型的案件行使管轄,這種管轄具有排他性。在確定具體案件的管轄時,應當優先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轄,最後是一般的地域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屬於何種性質的地域管轄,對確定代位權訴訟案件的管轄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我們認為,考慮到代位權訴訟的特殊性,應當將《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規定的管轄理解為特殊地域管轄。理由:
(1)代位權訴訟與其他類型訴訟的最大區別在於訴訟的代位性,針對這一特點,有必要將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確定為特殊的地域管轄,以便於雙方當事人的訴權的行使和法院對代位權的審理與裁判。如果將該管轄理解為一般的管轄,那麼對於為數眾多的代位權訴訟,均需要根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的性質來確定管轄,亦即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針對具體案件的不同所確定的各種特殊地域管轄來處理,而民事訴訟法對很多案件都規定了多個法院供當事人選擇。另外,如果要適用這些規定,首先要查明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係性質,這樣無疑使得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複雜化,不利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2)《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雖然與《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於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相同,但前者是針對特殊類型的民事案件,而後者是針對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因此,雖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規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但應當認為,前者與後者是並不相同的特殊地域管轄。
(3)不能將《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的規定理解為專屬管轄。從管轄理論上來説,某類民事案件是否專屬管轄,應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準,否則,不得認為其為專屬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四類案件屬於專屬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也未明文規定該條關於管轄的規定為專屬管轄,因此,該條關於管轄的規定並不屬於專屬管轄。因此,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屬於次債務人住所地之外的法院專屬管轄時,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應該由有專屬管轄權的法院進行管轄,不應一律由次債務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2、債權人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管轄問題
如前所述,《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關於管轄的規定屬於特殊的地域管轄,債權人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屬於涉外民事訴訟。對於涉外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專門規定了涉外民事訴訟程序,該規定相對民事訴訟法的其他篇章而言是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的關係,應該優先適用,只有在該篇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適用民事訴訟法其他篇章的規定。代位權糾紛屬於財產權益方面的糾紛,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之規定,確定管轄法院。這意味着代位權訴訟可以由合同釣簽訂地或履行地、訴訟標釣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助產所在地、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鈉人民法院管轄。《合同法解釋(一)》第14條關於代位權訴訟管轄的規定,應該視為代位權訴訟管轄的一般性規定,不適用於涉外代位權訴訟,否則,債權人只能向國外的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這明顯不合理,既不利於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也不利於保護國內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違背了我國民訴法關於涉外案件管轄的基本原則。故涉外代位權訴訟只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的規定確定管轄法院。
因此,關於代位權糾紛管轄的法律規定,一般都有管轄範圍,有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地域管轄之分,在發生糾紛時要清楚自己所在的管轄範圍,明確自己的訴訟類型,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避免對權益造成侵害。如果想具體瞭解,可以在諮詢本站的相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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