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債權債務 > 債務債權

民法離婚的債權債務如何分配

一、債權債務

民法離婚的債權債務如何分配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

二、離婚案件債權債務處理

《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四十一條規定,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可見,離婚時必須處理財產、債務問題,其立法意圖是為減少訴累,維護家庭穩定、社會和睦。

因為離婚一般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在離婚訴訟中一併處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負擔問題,其實是訴的競合,離婚與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負擔存在主從關係,而將案由定為離婚。

離婚訴訟中一併處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務負擔問題,這種訴的競合,是《婚姻法》明確規定的,從民事訴訟理論的角度分析,應該屬於必要的共同訴訟。

因此,除非是在離婚問題解決後另行處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才是單一的案由。否則根據《婚姻法》,在離婚案件中,有財產、債務的,就需要一併處理。

審判實踐中,有的離婚案件對於債權債務雖然做了處理,但對於一些似是而非的債權債務沒有處理。其實,因為似是而非不予認定是可以的,但不做處理不行,不能退避三舍,避而不談,也影響司法權威與社會穩定。

或許是受清官難斷家務事的影響,離婚時的債權債務更是各説不一,處理債務時更是欠條滿天飛,往往又都是雙方的親戚朋友,實際上,借錢也只能找親戚朋友,認定的確困難。但困難歸困難,法官不能拒絕裁判,應該根據證據規則與生活經驗作出認定。

與此相反的是物極必反,有的人主張,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讓債權人蔘加離婚訴訟。其實,離婚訴訟只有原被告兩個當事人,即使是雙方所生子女,雖然未成年,必須解決撫養問題,但也並非案件當事人。能以自己名義參加訴訟的,只能是案件當事人,債權人自然不能參加離婚訴訟,這既不符合訴訟法的規定,也影響訴訟效率,否則離婚訴訟就會變成債權債務糾紛,就會喧賓奪主,本末倒置。

離婚訴訟雖然必須處理債權債務問題,但是,離婚訴訟與債權債務並非必要的共同訴訟,離婚案件的人身性、隱隱祕性,限制了債權債務人作為案外人,因此,債權人不能參與訴訟。

當然,債權人不能參加離婚訴訟,這是從狹義上説的,是指債權人不能以當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但並不排除其作為訴訟參與者參加訴訟。審判實踐中就經常出現債權人以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情況。當然要,債權債務人是不是作為證人蔘加訴訟,由當事人自己提出名單,法院審查決定。

需要注意的是,在離婚時的債權債務處理中,債權債務人雖然由於離婚案件的特殊性沒有參加訴訟,但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應該通盤考慮,盡力維護債權債務人的利益。要明確夫妻關係的特殊性,除了明確約定外,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在財產上是共有關係。《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夫妻對於財產沒有約定的,視為等額共有。

《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規定“ 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

在離婚案件共同債權處理中,因為離婚雙方是共同債權人,本來每個債權人都可以主張全部債權,因為雙方離婚,對於債權必須作出劃分,夫妻一方只能主張劃分在其名下的債權。一般情況下,應該平均執行,當然這不排除根據婚姻法規定,照顧女方,一方因過錯不分或少分。為了便於論述,本文只按平均分割的常態論述。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則不能一分了之,因為這是一種連帶債務,每個人都有義務清償全部債務。對此,除了民法,婚姻法也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因為在離婚後,一方的清償能力可能有變化,不足以清償債務,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此應該由離婚雙方各負連帶責任。有些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為了省事,略去雙方互負連帶責任,存在不妥。即使是雙方就共同債務達成調解協議,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也應該同時約定對於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使沒有約定,在離婚法律文書中不作表述,也不影響其連帶責任的承擔,因為這是法律的明確規定。

法院判決雖然具有既判力、執行力,但是其既判力、執行力一般應當在當事人之間生效。除法律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判決對第三者可以形成判決效力外,既判力和執行力均不及於第三人。離婚法律文書的執行力也僅限於原被告當事人,對於案外人並無執行人,否則就會涉及無辜,侵害案外人的權益,因為其並未參加訴訟,不能保證其訴訟和抗辯的權力。

因此,即使法院在離婚案件中處理了債權債務,但離婚雙方作為債權人,也不能就此判決書、調解書,申請執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也不能就此法律文書申請執行債務人。而且,許多債權人也並不持有法律文書,甚至於不知曉其內容,自然不存在申請執行的情況。但是,農村熟人社會,對於離婚家喻户曉,許多債權人又作為證人蔘與了訴訟,特別是在其與離婚一方有親戚朋友關係的情況下,為了實現自己的債權,保護一方,減輕其負擔,往往就會申請執行。

其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有的法官也據此認為上述申請執行符合立案條件,並受理執行,這其實是明顯錯誤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因此,無論是 判決書、 調解書,還是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都只有案件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因為法律文書的執行力只限於當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

既然如此,離婚案件中債權債務的處理,處理也只能是處理,對於作為離婚案件案外人的債權債務人來説沒有執行力。有些人就因噎廢食,主張對共同債權債務,只作認定不作劃分處理。

而這樣做也並不正確。因為對於離婚案件債權債務的處理,是婚姻法的基本明確要求,處理了雖然不能強制執行,但仍然具有法律意義。當事人可以據此主動履行,司法實踐中,許多債權債務就是主動履行的。而且,離婚雙方也可以以此作為平衡共同債權債務的手段。共同債權債務的有名有姓,明確處理,其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在以後的債權債務糾紛作為證據,可以定紛止爭,防患於未然,自然不可不處理。

有協議就按照協議來辦理即可,如果雙方無法協商,那麼可以訴訟,法院一般會根據實際情況和照顧子女等原則來劃分債權債務,夫妻之間的共同債務雙方是有連帶責任的,當然債權可以根據雙方是否存在過錯而少分,主要還是看法院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