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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舉例

債權人代位權舉例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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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代位權的界定,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

一.債權人代位權的界定債權人代位權的涵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因此,債權人代位權是指債權人為確保其債權的受償,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的財產權利而危及其債權時,得以自己的名字代替債務人行使財產權利的權利。二、債權人代位權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後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我國《合同法》所規定的代位權是針對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過程中大量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避債的現象而確立的一種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訴訟制度作為債的擔保制度和違約責任的補充,得以更有效的保障債權人利益,督促債務人切實履行債務,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