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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和行使條件

債權撤銷權的行使期限

債權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和行使條件

第5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75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1年,由撤銷權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申請撤銷。

撤銷權行使條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前提和基礎。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權人的債權已經有效成立,且不具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另一方面,債權必須在債務人的處分行為發生之前就已經有效存在。  (二)債務人實施了一定處分財產的行為  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是撤銷權產生的主要條件,沒有此條件也就沒有行使撤銷權的必要。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體包括以下三類:  1、放棄到期債權。就是説,債權到期後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  2、無償轉讓財產,如將財產贈與他人;  3、以明顯不合理低價轉讓財產,如將價值30 萬的汽車故意以8萬價格賣掉。  (三)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1、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沒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屬於法律上當然無效的行為,或該行為已經被宣告無效等都不必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財產已經或將要發生轉移,債權人才能行使撤銷權。  (四)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  這是債權人撤銷權構成的一個重要判定標準。判斷債務人的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一般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債務人的行為是否導致其財產減少。如果債務人的行為並未減少其財產,例如有充分對價的買賣、互易、租賃、借貸,則不構成有害於債權的行為。  (2)債務人財產的減少是否導致債務人無資力。如果債務人之行為雖然導致其財產減少,但並未達到債務人沒有清償資力的程度,即無資力狀態時,則不能説該行為有害於債權。  (3)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否則其無資力系由其他原因引起,則不發生撤銷權。  所謂因果關係,即債務人的行為足以導致其無清償資力即可。根據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如果債務人實施處分財產行為後,已經不具備足夠資產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能力,致使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或者完全不能實現,該行為是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如果債務人仍有一定資產清償債務,不能認為債務人行為有害於債權。  (五)債務人與第三人主觀上有惡意  這一要件依債務所為的行為是有償或無償而有所不同。若為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受益人均為惡意時,債權人才得行使撤銷權。而對於無償行為,則不以債務人和第三人的惡意為要件。  1、債務人的惡意,指債務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處分財產的行為將導致其無資產清償債務,從而有害於債權人的債權,而仍然實施該行為。債務人有無惡意,一般應實行推定原則,即只要債務人實施行為而使其無資力,就推定為有惡意。  2、第三人的惡意。對於第三人的惡意學術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1)受讓人只需知道債務人是以明顯的不合理的低價轉讓,便構成惡意.  (2)受讓人不僅要知道債務人以明顯的不合理價價轉讓,而且要知道此種行為給債權人造成損害,才構成惡意。

大家看過了以上的內容之後應該明白其實債權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就只有一年的時間了吧,而且還要在一定的條件下才能完成的,例如債權人是對債務人具有合法的權益的、債權人進行了財務的處分以及對這產生了法律效應和債務人和第三人有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