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價值與所擔保債權數額有什麼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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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擔保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債務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車等財產作為自己債權擔保的行為就叫做抵押擔保,作為擔保的一種方式,我國法律對債務人相關的財產能否作為抵押物以及相關的抵押順序是做了明確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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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諮詢一下抵押物價值與擔保債權金額的關係
抵押物價值與擔保債權金額的關係(一)《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及其爭議
我國《擔保法》第35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債權金額不得超過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過其餘額部分。”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應保障抵押物的價值大於或等於其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否則不能設定抵押權。該規定的立法意圖顯然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債權獲得充分的擔保而有完全受償的可能。然而該規定過多地考慮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完全傾向於抵押權人一方,卻殊不知有越俎代庖、杞人憂天之嫌,過多地干預了抵押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不僅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爭議,而且在實踐中也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
《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容易使人理解為是一種強行性的規定,因為它使用了“不得”之詞,而“不得”在法律規範性質上屬強制性規定。按照上述理解,如果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抵押物的價值低於債權的數額,將有可能導致該抵押合同的無效。從審判實踐來看,確實存在着因為抵押物的價值低於擔保的債權的價值而被宣告無效的情況。[10]然而,絕大多數學者都對《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提出了批評。王利明教授指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的財產必須大於或者等於其所擔保的債權的價值,並不符合擔保法保障債權的目的。而且在實際的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抵押權的不可分性也決定了設定抵押時,強調抵押人提供的財產價值高於或等於其所擔保的債權的數額,是沒有意義的。我國《擔保法》應當允許抵押人可以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只要債權人同意接受即可。[11]鄒海林博士更是一針見血地指出:“抵押擔保和債權的價值之間不應當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不論債權的價值大小,更不論抵押物的價值高低,為擔保一定數額的債權,抵押人可以任何價值的財產設定抵押。依照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的設定僅以所擔保的債權為限,已然構成立法者對抵押擔保交易的當事人事先設定的不應當存在的立法風險。我國擔保法第35條第1款的規定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在完善我國的抵押制度時,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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