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保數額超出抵押物怎麼辦?
首先,“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是擔保法的明文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五條明文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財產抵押後,該財產的價值大於所擔保債權的餘額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餘額部分。”
根據上述規定,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應保障抵押物的價值大於或等於其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否則不能設定抵押權。該規定的立法意圖顯然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債權獲得充分的擔保而有完全受償的可能。然而該規定過多地考慮抵押權人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完全傾向於抵押權人一方,卻殊不知有越俎代庖、杞人憂天之嫌,過多地干預了抵押當事人的權利。因此,《擔保法》第35條的規定不僅在法律上引起了不少爭議,而且在實踐中也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煩。
其次,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時可以增設擔保人,同一債權可以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由於上述《擔保法》第35條引發的爭議性較大,新出台的《物權法》對該問題作出了新的規定,允許擔保數額超出抵押物的價值,但是必須有新的擔保人加以保證,這實質上是取消了《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數額不可以超出抵押物的價值的強行規定,同時新增擔保人的規定也顧及到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最後,抵押物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另外,根據2000年12月13日起實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補充明確了:“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低於抵押權設定時約定價值的,應當按照抵押物實現的價值進行清償。不足清償的剩餘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擔保法解釋》第51條規定:“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按照該解釋,當事人在設定抵押時,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可以超出其抵押物價值,或者説抵押物的價值可以小於抵押多擔保的債權價值,法律不要求兩者之間完全相符或者要求抵押物的價值必須大於抵押所擔保的債權價值,如果抵押人所單薄啊的債權超出其抵押物價值的,抵押仍然有效,只是超出的部分不具有優先受償的效力。
綜上所述,司法解釋和物權法對擔保法中有關擔保數額超出抵押物的強行禁止規定的缺陷進行了補足與完善,尤其是物權法,基本上是完全取消了禁止擔保數額超出抵押物的規定,且也未對抵押物與擔保數額之間的關係作任何強行規定,而是給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權利,這充分體現了我國在民事立法上的與時俱進性,有利於充分發揮抵押物的融資功能,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時代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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