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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權擔保是擔保債權嗎?

一、概念

代位權擔保是擔保債權嗎?

代位權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但是由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而危及到債權人的利益的時候,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其償還債務人之債。

二、代位權的條件

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

一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二是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

三是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

四是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的權利並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處於同等地位受償。

三、代位權的法律效力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債權人本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對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未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其效果歸屬於何人,不甚清楚。查我國合同法有關立法資料,可以發現《合同法》(建議草案)第72條第3款規定:“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於債務人”,《合同法(試擬稿)》第53條第2款和《合同法》(徵求意見稿)第50條第2款,都規定:“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歸債務人後再清償債權。”而到《合同法》公佈時這一條被刪掉,這反映了立法者內心的矛盾,即是否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就其行使代位權所得到的給付以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此問題,存有爭論,有人認為債權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其效果卻歸屬於債務人,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對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而言不公平,而且會使債權人喪失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這一思想甚至影響了我國的司法解釋,具體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300條上。該條規定,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履行債務。顯然,根據這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可以從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為的給付中直接受償。

我們認為,賦予債權人就第三人所為給付優先受償權是不妥當的,因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則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論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就債務的財產平等受償,如果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則不符合債權的性質,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9]同時,也違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宗旨。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果債務人怠於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後,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

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後,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受到影響,這在學理上存在兩種主張:一是否定説。該説認為。既然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於債務人,債務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於債權,債權人則可再次行使撤銷權;二是肯定説。該説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如果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仍得拋棄、免除或者讓與權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10]筆者接受肯定説,並認為否定説純粹為邏輯推演的結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閹割生活之嫌。

2、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抵銷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11]那麼代位權行使以後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後,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1)代位權行使後,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債務人,通知後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

3、對債權人的效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於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四、代位權是擔保債權嗎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權制度的一種。保全債權是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基本價值取向.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代位權,是以傳統的代位權理論為基礎,針對近年來我國嚴重存在的三角債以及債務人逃債廢債現象而確立的新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的效力及於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

債權人代位權是合同法中又一種新確立的重要制度,它是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的權利,而對債權人的債權造成危害時,債權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五、代位權的行使要哪些法律要件

代位權的行使一般需要具備以下五個法律要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要有合法的債權債務存在;

2、債務人要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的債權,且必須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

3、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即債務人到期能夠並且應當行使自己的權利而不行使;

4、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行為使其債權人到期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

5、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範圍不能超過其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

看了這篇文章,大家都明白了代位權是什麼。總的來説,代位權是維護債權人的利益,是可以擔保債權的,但它也是有行使範圍的,並不是對所有債務第三人都有效,所以各位債權人不要隨意行使代為權。本站法律講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