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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在破產清償中的順位

勞動債權指僱員基於勞動關係而對僱主享有的各種請求權的總和,擔保債權指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那麼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在破產清償中的順序是怎樣的呢?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勞動債權與擔保債權在破產清償中的順位

優先權問題是破產清算程序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它直接關係到權利人的利益能否實現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實現。各個國家由於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經濟基礎、社會制度、文化背景不盡一致,所以各種費用在破產清算中的清償順位也表現出一定的差異,我們國家亦是如此。在新破產法起草過程中,關於這一問題的爭論主要集中在勞動債權和擔保債權的清償順位上,破產法草案第一稿和第二稿對此的規定存在很大分歧,究竟何者該優先受償呢?對此一問題的解決究竟是應該遵循傳統民商法的固有理念還是應該沿襲政策制定者的偏好呢?

一、勞動債權的範圍界定

勞動債權是一個籠統的概念,它指僱員基於勞動關係而對僱主享有的各種請求權的總和,如工資、各種非工資形式的報酬、福利等,其具體範圍各國有不同規定。

美國破產法中雖然未使用勞動債權的概念,但將其認定為無擔保債權的一部分,具體包括:①僱員的工資及其他勞務報酬,但僅限於破產申請提出前九十天內發生的數額不超過兩千美元的工資。②僱員的福利,包括應由僱主支付的福利基金、退休基金、醫療保險、人壽保險等各種福利性項目。工人享有的這些無擔保債權是有優先權的,以此區別於另一類與之並列的普通的無擔保債權。澳大利亞的規定與此稍微有別,澳大利亞破產法將勞動債權稱為僱員利益(employeebenefit),包括:①工資。②損害賠償。③假期報酬。④有酬缺勤報酬。而根椐1992年《保護工人債權(僱主破產)公約》第6條的規定,工人所享有的勞動債權包括以下:①工人對一段時間內的工資所擁有的債權,這段時間不得少於破產前或終止僱傭前的三個月。②工人根據其僱主破產或終止僱傭的當年以及前一年所從事的工作而在假日報酬方面擁有的債權。③工人對一段規定時間內的其他形式的有酬缺勤報酬所擁有的債權,這段時間不得少於破產前或終止僱傭前的三個月。④工人因其終止僱傭而應該得到的離職金。與之相類似的規定是英國破產法。據英國破產法第386條,勞動債權的範圍包括:①僱員的工資。②假日報酬。③有酬缺勤報酬。④社會保險等福利費用。但是,根據日本破產法的規定,勞動債權僅指工資債權,含義較為明確。

按照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37條的規定,勞動債權的範圍僅限於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破產法草案對此做出了擴張規定,其中草案第一稿137條規定勞動債權的範圍包括破產人所欠職工工資和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等其他費用,草案第二稿第127條的表述則稍微有所不同,認為勞動債權包括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基本社會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儘管第一稿和第二稿有細微的差別,但基本內容是一致的,由此看來,在勞動債權構成要素的種類上,我們已經充分認識到我們的特殊國情,既未採用英美國家諸如假日報酬、有酬缺勤報酬之類的字眼,也未採取如日本那樣嚴格將勞動債權限定為工資債權的做法,體現了我們的特色。但問題在於,兩草案均未明確指明工資的範圍標準,破產人所欠職工工資是否包括所未償付的一切工資,抑或僅只破產案件受理前一定期限內所發生的工資,因為工資額範圍的界定不僅僅是關係到職工本身的切身利益,也關係到其他順序債權人的利益。為公平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必須對其範圍進行合理界定,不允許任意擴張,本文將在第三部分作進一步討論。

二、擔保債權的角色定位

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在債權之上設定擔保,為交易安全使然,其目的在於使債權得到雙重保障。一般來説,債權具有平等性,各個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的債權,不論其發生先後順序,均同等受償,但設定物權擔保的債券,則具有優先性,在同等條件下可優於其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有物權擔保的債權優先於無物權擔保的債權,法理基礎即物權優先於債權,同時這也是民法的基本理念。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67條,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經登記,則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這也就是所謂的“霸王抵押”,這個條款將抵押權的效力體現得淋漓盡致。在整個民商法領域中,民法的這一理念已經深入人心,無可置疑。破產法作為民商事法律的特別法,雖然它的規定更細緻更詳盡,但也應該要體現民法的基本精神,而不是相反,否則它可以另立門户,不必隸屬於民商法律體系。破產法屬商法,不是社會法,它所關注的是交易的安全、秩序和平等,它的使命是在遵循民法基本理念的前提下完成的,優撫職工、穩定社會之類的任務應該留給社會法或者政府政策去做,破產法本身不能負擔更多的使命。我們的破產立法應該有自己的體系,不應盲從於政府政策或個人情感因素,如果政府的確是出於人文關懷,對職工的權益憂心忡忡,那麼何不加強社會立法,或者制定優惠政策呢?不倫不類、混水摸魚是一件好事情嗎?破產法草案第二稿正在扮演這樣一個角色。我們知道,有限責任並不是一種消除企業失敗風險的手段,它只是將風險從個人投資者轉移到了公司自願或非自願的債權人身上,是他們承擔了公司經營失敗的風險。在人們還在振臂高呼有限責任是比蒸汽機和電力更偉大的發明的時候,我們忽略了在有限責任的背後有多少債權人正在忍氣吞聲、默默無聞?好不容易等到破產法提上立法日程,破產法的規定卻又悄悄的在債權人的傷口上撒上一把鹽。當然,我絕非反對保護職工利益,我認為破產法是一個各方面利益衝突的場所,保護職工利益、維持就業率是政府的責任,在保證破產程序公平公正的前提下,不應該採取拆東牆補西牆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