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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眾所周知,抗辯權是第三人向法庭提出異議,陳述事實的真相,維護自身的權利。同時履行抗辯權屬於三大民法抗辯權之一,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是雙務合同中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同時產生和同時消失,是相互依賴的。

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

法律上所謂抗辯權,是阻礙對方當事人行使其權利的對抗權。根據抗辯權行使的效果是使對方的請求權消滅還是使對方抗辯權的效力延期發生為標準,法律上的抗辯權分為永久的(消滅的)抗辯權和延緩的(一時的)抗辯權。在前者,以因時效屆滿所產生的抗辯權作為著例。在後者,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和不安抗辯權為其代表。我國合同法第66條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當前在該制度的理解和適用中,出現一些分歧和諸多疑難問題:諸如,主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之間是否具有牽連關係,並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一方違約後,另一方如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何限制一方在對方違約時濫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何種情形中不能適用?在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基礎及其制度功能

一般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根據在於雙務合同的牽連性,即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之間相互依存、互為因果的相互依賴性。這種牽連性的表現有三:其一,成立上的牽連性,即指一個合同產生兩項方向相反、互為對價、互為條件的債務。其中一項債務不成立或無效時,另一項債務因此也不成立或無效。其二,履行上的牽連性,是指在雙務合同成立後,一方負擔的義務以他方負擔義務為前提,假若一方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其義務的履行也要受到影響。其三,存續上的牽連性,即如果非因雙方的過錯導致合同事實上履行不能時,所發生的危險應由何方負擔的問題(注:王利明、崔建遠:《合同法新論·總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335-336頁。)一言以蔽之,雙務合同的牽連性決定了雙務合同的重要特點是:雙方當事人所承擔的債務具有對價性、交換性和相互依賴性,雙方為了實現各自的債權而不得不履行各自的義務,而在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這種牽連性所首先導致的結果,正是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發生。

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具有四項重要功能:其一,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益,維護當事人的權利。既然雙務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對等的、相互牽連的,則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債務而要求對方履行,就意味着只享有權利而不承擔義務,這顯然有悖於誠信和公平原則。其二,維護交易秩序。該制度允許一方在對方未履行時,可以拒絕履行,這直接關涉雙方能否依合同履行義務的問題,因此需要通過明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條件以避免權利濫用。而且,由於該制度可以督促對方履行義務,故而有利於維護交易秩序。其三,增進雙方的協作。根據誠信原則和協作履行原則,債務人與債權人對於債務的履行和權利的行使,都負有相互協作的義務。相互協作不僅有助於債務的正確履行,而且有利於雙方當事人建立牢固的合作關係,進而促進交易的增長。其四,擔保或保護功能。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商品交換規律在合同關係中的體現,所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交易原則的目的,就在於保證雙方當事人都不至於因先行給付而遭受不利(注:王澤鑑:《民法學説與判例研究》第5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46頁。)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

我國合同法第66條對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作出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未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據此,本文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行使應當符合如下構成要件:

(一)必須是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由於同時履行抗辯權是由於雙務合同履行機能上的牽連性在公平原則運用下所產生的制度,因此其僅僅適用於雙務合同,而不適用於各種單務合同(如無償保管、無償委託)以及非真正的或不完全的雙務合同(如委託合同)等。所謂“當事人互負債務”,應當作如下理解:其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債務是根據一個合同產生的。如果雙方的債務基於兩個甚至更多的合同產生,則即使雙方在事實上具有密切聯繫,也不產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其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即雙方所負的債務之間具有對價或牽連關係。關於對價關係的性質,學界存在不同見解。見解之一:一方的履行和他方的對待履行之間必須具有同等價格才能認為有對價關係的存在。見解之二:合同雙方之間的對待給付應基於雙方當事人的主觀評價而確定,即使一方對另一方付出的代價非常低廉,若當事人自願接受,也是一種對價。見解之三:當事人之間的履行和對等履行必須具有各方當事人所共同認為的同等價值(注:蘇俊雄:《契約原則及其適用》,三民書局,第111頁。)一般認為,對價問題原則上應當根據當事人的意志決定,同時,法律要求雙方在財產的交換尤其是金錢的交易上力求公平合理,避免顯失公平的後果;但這並不意味着價值與價格完全相等,當事人取得的財產權與其履行的財產義務之間在價值上大致相當,即可以視為“等價”。

在雙務合同中,經常引起爭論的問題是主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之間是否具有對價和牽連關係,並能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所謂主給付義務,是指構成某種合同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契約類型的基本義務(注:王澤鑑:《民法學説與判例研究》第4冊,第97頁。)所謂附隨義務,係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有助於債權人給付利益實現的義務,但是該義務不履行對合同目的的實現沒有太大影響。主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的關係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另一方有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如出賣人在交付房屋以後,未應買受人要求而辦理登記,此時買受人可否因對方未辦理產權轉移登記而拒絕支付價金?筆者認為,既然合同法第135條明確地將轉移所有權規定為出賣人的基本義務,因此,辦理登記從而轉移房屋所有權就是出賣人的主給付義務。由於出賣人僅交付標的物而尚未履行轉移房屋所有權的主給付義務,將導致買受人無法取得所有權轉移的效果,因此買受人可以行使拒絕履行的抗辯權。其二,一方單純違反附隨義務,但已履行了主給付義務,另一方不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附隨義務的履行與合同目的實現如果具有密切關係,應當認為該附隨義務與對方的主給付義務之間具有牽連性和對價關係(注:林誠二:《民法理論與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版,第372頁。)此外,在當事人具體明確地將某種附隨義務約定為主給付義務時,無疑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而將其認定為主給付義務。

另外,在當事人之間沒有特別約定時,主債務與從債務之間也不具有對價關係,不能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例如違約金債務,是雙務合同的從債務,其與主債務之間沒有對價關係,因此無法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損害賠償金債務,理論上認為屬於雙務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後其主債務的轉化形態,與原主債務具有同一性,其與對方所負債務之間仍然存在對價關係,所以,可以就損害賠償金債務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此外,因合同無效、撤銷或解除而產生的相互返還義務,依據公平原則應當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必須是雙方互負的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鑑於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目的在於使合同雙方債務同時履行、雙方享有的債權同時實現,因此只有在雙方的債務同時屆期時,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合同依據其性質或約定常常有非同時履行的情形,即其中一方當事人有先履行的義務,而對方所負債務尚未屆履行期,則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無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必須是對方未履行債務或其履行不符合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時,原告自己所負有對價關係的債務未履行,被告因此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債務。在此值得研究的是,原告的履行如果已經構成延遲履行或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者有其他的違約行為,則被告能夠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雖未履行債務,但已向對方提出履行債務,被告是否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有觀點認為,原告已為之履行並不完全,例如僅僅履行一部分債務或履行標的有瑕疵的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被告仍然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在原告已經向被告提出債務履行的情形下,則不應當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注:王家福、樑慧星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03頁。)筆者贊同這種觀點所主張的被告對原告的不完全履行可以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觀點。合同法第66條也採納了這種觀點,該條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但是,上述觀點中所謂的“不完全履行”,基本屬於違約行為的情形,其具體如何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尚有待深入探討,容本文稍後詳述。在此,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原告僅僅提出履行,並不意味着原告已經作出實際履行,更何況在提出履行後,也會發生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瑕疵履行等不符合約定的問題。既然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以及瑕疵履行等也會使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並且已經被立法所採納,那麼僅僅提出履行也應當使被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被告可能根本得不到對方的相對履行,或者所得到的履行與合同規定完全不符,被告將遭受不利的後果,這顯然不甚公平(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2月,第267頁)因此,原告僅僅提出履行的情形下,被告也可以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權。

(四)必須是對方的對待給付是可能履行的。法律設置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宗旨,在於促使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同時履行其債務。假若對方所負擔之債務已經喪失履行的可能性,則同時履行之目的便不可能實現。於此情形,應當依據法律關於合同解除之規定,徑行解除合同,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所以,同時履行抗辯權只有在對方所負之債務可能履行的情況下,才能行使。據此,如果對方當事人的債務陷於不能履行,如是因對方過錯而使然(如果標的物遭到毀損滅失等),則只能適用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救濟而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如果是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諸如不可抗力,則雙方當事人將被免責。在此情況下,如一方提出了履行的請求,對方可以提出否認對方請求權存在的主張,而不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同時履行抗辯權與違約行為

誠然,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本質上屬於合法行使權利的行為,並不構成違約,但是任何權利的行使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和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雖然合同法第66條規定了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一方違約的關係,即該條所規定的“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換言之,該條概括地確認:在一方違約後,非違約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該條並未明確地規定非違約方如何正當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尤其是在一方違約後,另一方如何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該問題可謂是當前立法和司法實踐中亟須解決的重大課題。在此,筆者根據延遲履行、受領延遲、部分履行以及瑕疵履行等四種違約情態對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進行具體的研析。

(一)延遲履行情形:在延遲履行的情況下,一方是否有權請求另一方同時履行,另一方是否有權拒絕呢?對於該問題,綜觀國外立法實踐以及我國學界之態度,基本存在如下三種見解:其一,最先延遲履行的一方不得請求另一方同時履行;如果要求另一方同時履行,另一方有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注:tal:The Law of Contract,Steven & sons(1983),p.297.)其二,只有在一方屬於嚴重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另一方才能援用抗辯權。其三,在一方遲延履行的場合,另一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應被免除履行義務(注:孫鵬:《淺析雙務合同中的雙方違約》,載於《法學》1994年第1期,第106頁。)筆者認為,決定一方延遲履行是否導致對方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應當依據具體情況而定:首先,在雙務合同沒有約定履行期時,則任何一方都不能認為對方已經構成延遲履行。只有在一方已經履行並給予對方合理期限以後,才有權要求對方履行,否則對方有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其次,一方在履行期限屆至後不履行,另一方也不得隨意拒絕以後的履行。合同法第66條雖然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但筆者認為,只有在延遲履行的後果較為嚴重,且接受履行對另一方已無利益時才能拒絕履行。再次,如果一方已經提出履行,對方已經接受履行,則對方不得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必須立即履行合同,否則也將陷入延遲履行。最後,即使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若是當事人不行使該抗辯權,仍然可以構成延遲履行。因為在一方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情況下,抗辯權必須行使才能產生作用並影響到原法律關係,如果當事人不行使這一權利,則並未對抗對方的請求權,因而仍應負遲延履行的責任。假如原告起訴被告延遲履行,被告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人民法院也不宜根據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存在而免除被告的延遲履行責任。

(二)受領延遲情形:在一方依約作出履行後,對方無正當理由而延遲受領,則已經提出履行的一方當事人向受領延遲的當事人請求履行時,該當事人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對該問題,在理論上眾説紛紜。觀點之一:當事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為該抗辯權的行使是以他方未為履行為要件的,既然一方已經履行,另一方就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與公平原則背道而馳。觀點之二:一方當事人受領延遲是在其主觀上有故意、惡意或有其他嚴重過錯的情況下,該當事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是在與其相反的情況下,應認為受領延遲並不影響其抗辯。觀點之三:受領延遲的效力,僅僅是使債務人免除其因不履行所產生的一切責任而並非使債務本身消失。在發生受領延遲時,兩個債務依然存在,其相互牽連性也不受影響。因此,合同一方當事人依據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債務,請求對方作出履行時,如果對方既不接受履行,也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則可以認為該當事人已經構成違約,已提出履行的一方可以按遲延履行請求救濟(注: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506頁。)對此,第三種觀點值得贊同。因為受領延遲並沒有改變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的條件,在效果上也沒有使當事人喪失抗辯權,而只是使債務人免除了其因不履行債務所產生的一切責任。如果債務人作出履行以後,債權人受領延遲,債務人在此情況下不願意解除合同而要求債權人繼續履行,則債務人要提出此請求,必須自己作出履行。如果債務人因對方受領延遲而不再作出履行,則債務人要求債權人履行,債權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注: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修訂版),第270頁。)

(三)部分履行情形:如果雙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作出了部分履行,另一方可否拒絕受領,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於該問題,學理一般認為:如果僅僅是少量的不足,且斟酌當事人利益以及交易慣例,一般不得拒絕受領;如果出現嚴重的不足,則可以拒絕對方的履行,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如果一方已經受領了部分履行,則必須作出相當於對方已經履行部分的行為,例如支付該部分的價款等。然而無論如何,一方已經受領履行以後,不得以對方沒有履行而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只能就對方未為履行部分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注:王澤鑑:《民法學説與判例研究》第6冊,第152-156頁。)有鑑於此,合同法專家建議稿第66條第2款規定:“雙務合同中雙方債務均已到履行期,一方當事人在對方未履行或者提出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對方當事人僅履行部分義務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則僅得在未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範圍內拒絕對方的履行請求”。合同法徵求意見稿第51條第2款規定:“同時履行雙務合同義務的,當事人一方在對方未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在對方部分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時,有權相應地拒絕其履行請求”(注:樑慧星:《中國統一合同法的起草》,載於《民商法論叢》第9卷,第15頁。)雖然合同法第66條概括地規定“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其中,所謂“相應的履行請求”,在解釋上應與上述之分析基本相同。

(四)瑕疵履行情形:在一方當事人交付標的物有瑕疵時,對方當事人能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雖然我國合同法第66條規定“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但是,如果説瑕疵履行屬於該條規定的“不符合約定的履行”,則該條並未區分瑕疵是否嚴重的情況,並對拒絕違約方相應的履行請求的措施之運用缺乏必要的限制。筆者認為,在合同法第66條的上述規定中,所謂“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當然包括瑕疵履行的情形。在非違約方拒絕違約方相應的履行請求時,應當遵循如下解釋規則:如果債務人所交付貨物有瑕疵,債權人應有權拒絕受領,並要求出賣人修補、替換,這樣在交付無瑕疵之物與價金的支付之間可以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如果僅僅屬於部分貨物有瑕疵,則可以拒付該部分的貨款。如果債權人已經受領,且在合理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則對於有一般瑕疵的標的物不得拒絕接受並拒付貨款;但是對於重大、隱蔽的瑕疵,應允許債權人拒絕支付貨款。

四、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的規制和排除

雖然各種違約形態均可以異致同時履行抗辯權的適用,但這並不意味着只要一方的行為構成違約,且無論違約的性質、程度和後果如何,對方均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了防止該抗辯權的濫用,一般認為,下列情形同時履行抗辯權不予適用。

(一)合同雙方所負義務無牽連性或對價關係。如果根據合同的性質或約定,合同雙方所負之義務是彼此獨立的、無牽連關係,則一方違反某項義務,不能成為對方拒絕履行自己義務的理由。在下列場合,可以認為合同義務不具有牽連關係或對價關係:(1)在混合合同中,合同規定了數項債務,各個債務的性質是不同的,例如某個合同中將買賣、租賃的有關條款均規定在一起,各個條款之間在性質上是不同的。(2)合同規定了數個義務,各個義務之間是彼此獨立的。(3)合同中的主要義務與附隨義務之間不具有對價關係。但如果附隨義務的履行直接影響主要義務的履行以及合同目的的實現,則可以認為其間存在對價關係。總之,如何確定雙方義務是否具有牽連關係或對價關係,應當依據當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規定,並參考交易慣例等綜合考量。

(二)依誠實信用原則不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誠信原則之要義在於,其要求雙方當事人應負相互協力、保護、協助、忠實、保密等義務;其重要功能在於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均衡。該原則的利益均衡原則在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適用中的體現為:應由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解釋,在一方違約時,對方是否有權拒絕接受違約方的履行,並是否有權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一般認為,如果一方交付的標的物數量不足,但是該不足的數量甚微,或交付的標的物瑕疵極其輕微,無明顯損害於對方,或一方違約並不影響對方的履行時,則對方不得以此為由拒絕接受履行並拒絕履行自己的義務。例如,A與B約定由A向B出售1萬公斤水果,在A向B已給會9950公斤時,B拒絕支付價金。此時,B的行為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因此,上述情形屬於排除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的情形。

(三)法律或合同規定一方負有先履行的義務。如果法律、合同規定一方當事人負有先行履行的義務,則意味着法律、合同確定了履行順序,當事人必須按照該順序履行其義務,負有先行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得要求對方同時履行,後履行一方沒有同時履行的義務,因此不發生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對此,我國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雖然合同一方當事人負有提前履行的義務,但是其極有可能得不到對方的履行,對於這種情形,合同法為保障其利益,另在第68條和第69條中設置了不安抗辯權制度以資救濟。

五、人民法院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處理

在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債務時,若被告沒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人民法院無疑應當判決被告履行債務。但問題是,在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法院應當如何判決呢?對此,我國法律未置明文。本文認為,就雙務合同履行與對待履行的牽連性以及同時履行抗辯權制度的功能而言,法院在援用合同法第66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時,如果原告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完成對待給付或者已經提出對待給付,則應當作出同時履行判決,即原告提出對待履行時,被告應為履行的判決。並且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宣示:雙方的互相負擔的債務彼此之間有牽連關係,而不宜單獨判令被告履行債務,而置原告的對待履行於不顧。此外,法院作出同時履行的判決,不必基於當事人的請求。原告在其請求中及時明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債務,法院在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時,也應當進行同時履行判決。即使被告不請求法院作出同時履行的判決,只要被告已經依據合同法第66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法院也應當作出同時履行的判決。

綜上所述,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前提條件是必須雙務發生在同一個的合同,權利和義務的對等的關係,當一方違反了合同,另一方可以同時捍衞自己的權利。本站小編對雙務合同中的同時履行抗辯權的介紹中還提到當雙務中一方履行了部分義務,另一方有權拒絕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