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適用合同規定是怎樣的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在相應的合同中,債權人留置財產後,債務人應當在不少與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進行債務辦理時,需要一系列的債務合同,留置權的適用合同應該如何辦理,本站會在下文中進行詳細的介紹,請您往下閲讀。
一、留置權的適用範圍
擔保法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必須以法律的規定而產生,非依當事人的合意。我國擔保法明確規定的只有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的債權人享有留置權。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如海商法中規定的留置權。以上三種合同的共同特徵是客體都是完成一定的工作或履行一定的勞務,並且合同當事人一方依據合同對方的財產,而財產被佔有一方當事人的義務為交付一定的款項。而當財產被佔有一方當事人不能履行交付一定款項的義務時,佔有財產一方當事人有權留置對方的財產。根據法律規定,雖然不允許當事人任意設定留置物,卻允許當事人以約定排除留置權
二、留置權的適用合同
留置權是擔保物權的一種,依據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留置權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產生,所以又叫法定留置權,這點使其與以約定產生的如抵押權、質押權等擔保物權相區別。依據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依據該規定,我國擔保法明確規定留置權只能適用於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法律明確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目前來看還沒有。然而,《擔保法》是1995年頒佈的,其實該規定之所以限制留置擔保只適用於這三類合同,是與我國的市場經濟尚在過渡之中相適應的,隨着我國市場經濟的深化和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不斷完善,留置擔保的適用範圍也會依法律規定逐步擴大。已於2007年10月1日實施的《物權法》將可以實施留置權的法律關係的範圍大大擴充。《物權法》第231條只是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沒有再對適用留置權的合同範圍作出限定,無疑是一個進步。因此筆者認為,留置權成立的條件可以歸納如下:
(1)債權人留置的財產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2)留置的財產只能是屬於債務人的動產。
除此之外,不再受上述三類合同的限定。
由此可見,留置權的適用合同其實並不複雜,只要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辦理好相關的手續,並且通過相關部門的審核就可以在短期內辦理完有關留置權的手續,與此同時辦理好留置權適用合同的備案也是十分必要的,這樣可切實保護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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