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技術合同留置權的規定是什麼?
留置,指在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合同中,債權人按照約定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後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2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1)保管合同技術合同中,寄存人不支付必要費用的,保管人可留置保管物。保管人基於保管關係,對於與保管物有牽連關係的到期債務進行了清償的,可以請求寄存人償還。寄存人不予償還的,保管人有權留置保管物。現實生活中大量小件寄存業務採取保管前收費的辦法,視為“慣例”。
(2)寄存人違反約定不支付保管費(報酬)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即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不足保管費用的,不足部分成為保管人對寄存人的債權。變賣拍賣所得價金,多於保管費用的,保管人應將剩餘部分返還寄存人。
二、保管合同技術合同中留置權行使注意什麼?
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後,應當給予寄存人不少於兩個月的期限履行債務。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債務,才可以處理留置的財產。而且在這段時間內,保管人仍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毀、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另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權。因保管合同發生的債權,債權人享有的留置權雖然是法定的留置權,但是當事人可以約定不行使留置權。
綜上所述,當事人雙方簽訂的保管合同技術合同中,可以明確約定留置權,一旦對方違約並且不再履行合同義務,保管人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權,避免造成自身經濟上的進一步嚴重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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