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該如何使用?
在生活中,經常有企業雙方因為生產經營的需要締結合同,在後期的合同義務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對於另一方的履行能力存在懷疑,可以使用不安抗辯權終止合同。關於不安抗辯權的使用許多民眾存在疑惑,那麼下面小編就為大家解答不安抗辯權該如何使用。
一、不安抗辯權該如何使用?
從傳統民法體系建立時起, 不安抗辯權制度就已存在,很多大陸法系國家在立法上都規定了不安抗辯權制度。如《德國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契約雙方的當事人的一方應向他方當事人先為給付者,如他方的財產狀況於契約訂立後顯形減少,有危及對待給付的請求權時,在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前,得拒絕履行自己負擔的給付。”《法國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條規定:“若買賣後,買受人陷於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產狀況,以致出賣人有喪失價金之虞時,即使在出賣人曾同意於一定期間後支付價金的情形,出賣人亦不負交付標的物的義務。但若買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證者不在此限。”
1、我國《民法通則》、原《經濟合同法》、原《技術合同法》並未對不安抗辯權作出規定,只有《涉外經濟合同法》第十七條作出了類似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時,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合同,但是應當立即通知另一方;當另一方對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的保證時,應當履行合同。當事人沒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的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負違反合同的責任。”此條對行使條件的規定過於籠統。通過借鑑德國民法和法國民法,結合本國立法實踐,我國於1999年3月頒佈的《合同法》對不安抗辯權作了比較具體的明確規定,填補了立法空白。
2、《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3、第六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雙方在合理期限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綜合上面法律明文規定,對於不安抗辯權該如何使用這個問題有了明確的解釋。對於不同的情形,只要在合同有效的期限內,滿足其法律規定,並且持有證據,使用這一權利的條件便成立。法律會保護擁有不安抗辯權的一方的利益,可以根據另一方的情況,做出終止合同或者暫時終止履行合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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