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個債權人的債務糾紛分配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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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個債權人如何分配財產
當遇到被執行人存在多個債權人的情形時,無非就是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另外一種情況是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這兩種不同的情況下,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處置和分配方式是不同的。下面我們分別闡述在這兩種不同的情況下,法院如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進行處置和分配,進而提示信貸機構在面臨不同的情形時應當採取什麼措施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
(一)、當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
當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按照《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案款分配,有擔保物權的先優先受償,普通債權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
第二款規定:“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於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於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後順序清償。”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述第88條的適用雖然並沒有註明“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這一條件,但在各地法院的實踐中,第88條適用的前提條件都是“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例如在2013年出台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2款規定:“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按照《執行規定》第88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進行案款分配”。在浙浙江高院針對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財產分配的23個突出問題做出的解答中認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執行規定》第88條第1款的規定,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1、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可供執行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可供執行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雖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但尚在經營。”
注:需要注意的是,當被執行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的處理原則是有擔保物權的先優先受償,普通債權按照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先後順序受償。這裏不需要區分被執行人是自然人、其他組織或企業法人,即無論被執行人是前述何種身份,當其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分配及處置原則是一樣的。
(二)、當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當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被執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組織與被執行人是企業法人的情況,在處理起來適用的法律和處理原則完全不同,因此當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人,首先應當區分被執行人是自然人或其他組織還是企業法人,然後再針對不同的情況,考慮不同的應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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