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什麼?

我國的社會在不斷的發展,人們對於法律的依賴性也越來越高,很多事情都會通過法律的手段來解決,但是有的時候司法機構的相關工作人員在判定的時候因為個人原因濫用職權不公平判決,給受害者帶來損失,那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什麼?下面就詳細介紹。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什麼?

一、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是什麼?

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概述是指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是指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二、構成要件

主體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

客體 是司法活動的公正性和司法機關的威信。

行為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行為是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濫用職權,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主觀狀態 直接故意。

罪責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責任形式是故意。這裏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的行為而有意實施的主觀心理狀態。

罪量

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構成本罪,必須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致使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個人財產直接經濟損失1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1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財產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不滿20萬元,但間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業等單位停業、停產6個月以上,或者破產的;

(5)其他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三、處罰

根據刑法第399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8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款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399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加重處罰事由 犯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而致使當事人或者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貪贓枉法的處罰 根據刑法規定,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行為而又有受賄行為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是對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與受賄罪之牽連犯的處罰原則的規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請託人的財物以後,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又觸犯了濫用執行判決、裁定職權罪,在刑法理論上是牽連犯。根據刑法第399條第4款的規定,對於這種牽連犯,應當採取從一重罪處斷的原則。

四、刑法條文

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司法機構處理案件的時候都會依據法律公平的去處理,但是處理的工作人員在處理的時候會因為個人的利益而濫用職權,嚴重損害人民的利益,我國的相關規定有詳細的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