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四?
縱觀我過法院審理的案件,民事訴訟案件的數量佔到案件總數的百分之九十。在這些民事訴訟的案件中我們可以發現,大部分都是合同案件。根據大數據分析,合同案件又一買賣案件為典型。因此認真地領會好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四就非常重要。下面小編帶大家一起來解讀其中一些法條。
一、法條解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
出賣人就同一普通動產訂立多重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均有效的情況下,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先行受領交付的買受人請求確認所有權已經轉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均未受領交付,先行支付價款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均未受領交付,也未支付價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等合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讓我們就文義解釋的角度來解讀一下條文:此條適用的情形是普通動產的買賣合同。首先,合同標的物是普通動產。我國民法根據不同的劃分標準將物進行了類型化的區分,其中依物能否移動的標準將物分為不動產和動產,而在動產範圍內因法律規定的差異衍生出了特殊動產和普通動產的劃分,兩者的差異僅存在於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上:普通動產的物權變動只要有買賣雙方合意和交付行為就可以完成,買受人完全取得動產物權,享有完整的物上權利;特殊動產的物權變動當然也要符合最基本的模式即合意與交付,但止於此,買受人並沒有得到完全的物權,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物權法》24條的規定,此法條仍有值得探討的空間,這裏不再另述。其次,數個買賣合同均為有效合同。買賣雙方之間關於動產物權變動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作為物權變動的原因,買賣合同有法律效力是物權變動的根本前提,否則不生物權變動的法律效果。再者,買受人均要求實際履行合同。説明這數個有效的買賣合同均沒有得到實際履行,即出賣人並沒有將標的物交付給其中任何一個買受人,由此才產生了數個要求實際履行的請求權相互衝突的問題。
由上述的文義解釋我們能得到這樣的結論:《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9條的規範意指在於解決在數個有效的債權請求權中如何擇一履行的問題。
二、履行順序標準的正當性探析
在探究第9條所規定的履行順序標準正當性之前,有個非常重要的問題有釐清之必要,即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釋的法律地位問題,如果不能為最高院司法解釋的地位正名,那以下的討論都將失去立足點,缺乏説服力。雖然《立法法》中並沒有將司法解釋歸入我國的法律體系,但是司法實踐中司法解釋早已成為司法裁判的重要依據,[1 ]在法律層面得到官方承認是在2008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13條:“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首次明確肯定了司法解釋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指涉的對象之一。
法條也值得我們逐一去細細體會。但是社會是不斷髮展,法律的更新可能會滯後於社會的發展,實務中我們也還會碰見很多不同的問題。大家可以通過諮詢本站的律師來獲取相關的最新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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