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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法院調解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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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法院調解案例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調解協議約定一方提供擔保或者案外人同意為當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案外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製作調解書,應當列明擔保人,並將調解書送達擔保人。擔保人不簽收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書的生效。當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擔保符合擔保法規定的條件時生效。”本案中案外人吉某自願為吳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不違反法律規定,債權人龐某對此亦予以認可,海安縣人民法院遂據此製作出民事調解書,直接將案外人吉某在調解書中列明為“擔保人”。

龐某是一位退休教師,2004年6月10日,吳某因缺少資金而向龐某借款30000元,承諾借款期限為半年,並向龐某出具借條一份。到期後吳某未能按約還款,龐某追要未果,為此向法院起訴。法官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吳某承諾分期歸還借息 32000元,龐某表示同意,但懷疑吳某的履約能力,吳某遂提供案外人某小學教師吉某為其提供擔保,法院徵求吉某的意見,吉某表示為吳某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龐某亦予以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