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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確定該案中利息損失的起算點

【案情】

如何確定該案中利息損失的起算點

2013年3月10日,王某從趙某處購買花崗石板材數車,總價款為16萬元。貨物交付當日,王某向趙某支付現金1萬元,並以資金短缺為由請求對剩餘價款 15萬元推遲支付,趙某表示同意推遲一個月。五個月後,趙某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的15萬元價款,王某遂向趙某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今欠趙某花崗石板材款 15萬元(大寫拾伍萬元整),欠款人王某,2013年8月10日”。2014年1月21日,趙某訴至法院,要求王某立即支付花崗石板材款15萬元及利息。

【分歧】

本案中,因王某遲延履行合同價款支付義務,構成違約,其除應繼續履行合同即支付價款外,還應賠償因違約給趙某造成的損失。對於王某逾期付款給趙某造成的利息損失的起算點,有以下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利息應當自2013年4月11日起算。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的規定,王某與趙某約定付款期限“推遲一個月”,即2013年4月10日為付款期限,故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即2013年4月11日為利息起算之日。

第二種意見認為,利息應當自王某出具欠條之次日即2013年8月11日起算。理由是,買賣合同對付款期限作出變更後,違約金的起算點也應當隨之變更。王某出具欠條即為承諾付款,其實質上是變更了付款期限,故應當自王某出具欠條之次日起算利息。

第三種意見認為,利息應當自趙某起訴之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算。理由是,王某出具的欠條未約定支付期限,趙某向王某主張權利之日為應當付款之日,故自次日即2014年1月21日起算利息。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期限決定利息的起算點

在買賣合同中,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給付義務,買受人拒絕支付價款,構成拒絕履行,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買受人雖未拒絕支付價款,但逾期履行同樣構成違約,在合同未約定逾期違約金的情況下,買受人應承擔利息損失。

承擔利息損失是買受人在付款期限屆滿時未履行付款義務(違約)的法律後果之一,買受人違約之日即為利息起算之日。故利息損失與價款支付期限關係密切,價款支付期限決定了利息損失的起算起點。價款支付期限屆滿之日的次日,利息開始起算。

二、因雙方沒有變更支付期限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將王某出具欠條之日視為支付期限屆滿之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價款;對付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且事後又沒有達成補充協議的,依據合同的有關條款及交易習慣確定;依據上述方法仍不能確定的,應適用同時履行的原則,即買受人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貨物交付當日(2013年3月10日),王某請求對剩餘價款15萬元推遲支付,趙某表示同意推遲一個月。“推遲一個月支付”是雙方對支付期限的明確約定,故王某支付期限的屆滿之日為2013年4月10日。

支付期限屆滿後,買受人王某並未履行價款支付義務,已構成違約。後來(2013年8月10日),趙某要求王某支付拖欠的15萬元價款,王某向趙某出具了欠條,王某出具欠條的行為系其對拖欠趙某合同價款的確認,但沒有變更支付期限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將王某出具欠條之日視為支付期限屆滿之日。

三、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出具欠條的日期對利息計算無實際意義

買賣合同中欠條是當事人之間的結算結果,它反映了當事人之間基礎法律關係的某些要素,如合同價款、付款期限、出賣人、買受人等。結合出具欠條的時間及欠條是否約定付款期限,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出具的欠條主要分為以下四類:交付貨物的同時出具但未約定付款期限(以下簡稱A1欠條),交付貨物的同時出具且註明了付款期限(以下簡稱A2欠條),交付貨物後的某一時間出具但未約定付款期限(以下簡稱B1欠條),交付貨物後的某一時間出具且註明了付款期限(以下簡稱 B2欠條)。

對於A1欠條與B1欠條,因未註明付款期限,故應當根據買賣合同中雙方的約定、補充協議等確定付款期限,沒有約定、補充協議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確定付款期限,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利息起算。此種情況下,欠條僅是買受人未支付價款及價款數額的證據,除此再無其他法律意義。對於A2欠條與B2欠條,因買受人在出具的欠條上註明了付款期限,出賣人也收受了該欠條,其實質是雙方對付款期限進行了約定或變更,故欠條註明的付款期限即價款支付期限,利息自欠條註明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此時欠條出具的日期對利息計算亦毫無意義。

總之,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出具欠條的情況相當普遍並且欠條的形式多樣,在欠條註明付款期限的情況下,欠條註明的付款期限即買受人支付價款的期限,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自欠條註明的付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在欠條未註明付款期限的情況下,應當依照買賣合同中雙方的約定確定支付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確定,不能簡單的以買受人出具欠條之次日為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的計算起點。

作者:許磊 王友明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