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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舉證責任分配

民間借貸舉證責任分配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為債務,即必須為一定行為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為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為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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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舉證責任分配是怎樣的呢?

你好,目前民間借貸舉證責任分配是這樣的:
(一)債權人的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舉證分配的通常標準,在民間借貸糾紛中,原告作為債權人主張債權,其舉證責任是需要證明債權的真實存在並已到期,而債權的真實存在,需要兩個事實,一是雙方借貸合同關係已成立並生效,另一個是貸款已實際交付給債務人,即債權人已履行了借貸合同中約定的義務。
具體來説,在理想狀態下,原告只要舉證雙方簽訂了借貸合同,以及向被告給付了貸款的憑證(如收條、銀行匯<轉>款記錄)等,即算基本完成其舉證責任。但是,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貸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書形式存在的民間借款合同很少,一般都是由借款人書寫借據的形式,此時,實際上債權人並不能如理想狀態提供借貸合同及付款憑證兩份證據,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據,甚至只有付款時在場的證人證言。正是由於根據民間習慣,大部分的民間借貸,特別是小額民間借貸在形式上並不能完成理想狀態下的舉證,導致了民間借貸糾紛在審判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較大爭議。
(二)債務人舉證責任
根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通常標準,在民間借貸合同關係中,債務人作為被告一方,其需要對原告的主張提出抗辯,其舉證責任實際上就是需要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而債務人具體的抗辯主張因個案而異,形式多樣,種類繁多,比如針對債權人所提供的證據主張證據本身有問題、意思表示不真實、簽名不屬實、已清償債務等等;總而言之,債務人主張債權人的權利受到妨害、制約或者已經消滅,其應該就權利妨害、權利制約法律要件、或者權利消滅的法律要件、證明債權人所主張的事實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