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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規企業之間臨時借貸合同有效

最高院:企業之間的臨時借貸合同有效。這突破了原最高院司法解釋企業間借貸無效的規定。

最高院新規企業之間臨時借貸合同有效

當前商事審判中需要注意的幾個法律適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奚曉明

隨着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社會經濟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在商事糾紛案件中也有所體現。隨着我國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相關民商事實體法和程序法的頒佈和修改也在持續進行,商事審判領域中的新情況和新問題不斷出現。下面,我僅就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反映較多的法律適用問題,談幾點意見。

一、關於擔保物權的實現問題

1. 關於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審查問題。人民法院對於擔保物權實現案件的審查,在性質上,屬於“形式審查”,主要審查擔保物權實現的條件是否成就,包括擔保物權是否有效成立、主債務履行期是否屆滿、擔保物權的實現是否受到限制等。經審查後發現存在民事權益爭議的,應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告知其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於被申請人提出異議且提供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進行綜合判斷。如果被申請人僅籠統提出或表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的,人民法院應駁回其異議,以防止被申請人濫用異議權。被申請人提出合理異議,經審查成立的,可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告知申請人通過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在審查中,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進行聽證的,可依職權啟動聽證程序,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庭接受詢問。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屬於特別程序,不適用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審查過程中自願和解,可由申請人提出撤回申請,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2.關於擔保權利並存的問題。人保和物保並存的擔保權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應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但應注意審查當事人對物保和人保的實現順序有無特別約定,如果實現擔保物權的申請與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不符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對於同一財產上設有多個擔保物權的,如登記在先的擔保物權尚未實現,後順位的擔保物權人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但應當以保障先順位的擔保物權為前提。

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是一項全新的制度,因立法較為原則,實踐中遇到問題在所難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在司法解釋出台之前,我們鼓勵各地法院積極探索,先行先試,避免對該類案件不予受理或拒絕受理的情形發生,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二、關於企業間借貸的問題

1. 關於借款合同效力。近年來,各地法院對民間借貸的問題反映比較突出。但嚴格説,民間借貸並不是法律概念。對“民間借貸”這一概念的範圍,司法部門與行政監管部門的理解並不一致。按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中的規定,此類案件是指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以及自然人與其他組織之間的借貸糾紛。而金融監管部門所掌握的標準是,凡商業銀行金融借貸以外的借款合同糾紛均屬於民間借貸。其中,既包括自然人之間的生活消費性借貸,也包括企業之間的生產經營性借貸。就企業間的借貸而言,既包括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小貸公司、典當公司等非銀行機構與企業間的借貸,也包括不具備金融從業資質的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行為。在商事審判中,對於企業間借貸,應當區別認定不同借貸行為的性質與效力。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但實際經營放貸業務、以放貸收益作為企業主要利潤來源的,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在無效後果的處理上,因借貸雙方對此均有過錯,借款人不應當據此獲得額外收益。根據公平原則,借款人在返還借款本金的同時,應當參照當地的同期同類貸款平均利率的標準,同時返還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對不具備從事金融業務資質的企業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所進行的臨時性資金拆借行為,如提供資金的一方並非以資金融通為常業,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借款合同無效。

2.關於利息保護的標準及償還順序。借貸雙方對借款期限內的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約定的利率不得超過借貸行為發生時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借貸雙方對支付利息的約定不明的,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交易習慣、參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或者當地同期民間借貸的平均利率水平確定。借貸雙方對本金與利息的償還順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按照先息後本的順序計算。借貸雙方既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又約定了逾期利率的,借款人可以同時主張逾期利息和違約金,但總額以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借款人向小額貸款公司、典當公司借款,在合同約定的利息之外,同時約定了其他合理費用的,應予保護,但總額一般也應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

隨着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進程的推進,今後央行可能不再公佈貸款基準利率。在此背景下,我們以基準貸款利率的四倍作為利率保護上限的司法政策,也將做出調整。鑑於各地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案件較多,這裏是否可以考慮以當地不同商業銀行之間同期同類貸款的平均利率作為四倍的參照值,可進一步研究論證。

三、關於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問題

1. 關於適用條件。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為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但應予強調的是,法人人格獨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則,人格否認是公司制度的例外。因此,要從嚴掌握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條件。在程序上,適用法人人格否認制度應當以當事人主張為前提,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主動適用。在實體上,須同時具備公司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主體要件、行為要件和結果要件,避免因濫用該制度而動搖法人人格獨立原則的基石。

2. 關於人格混同的認定與舉證責任的分配。股東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業務混同、人事混同、住所混同情形的,可以認定股東與公司人格混同。對上述事實,應當由公司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但一人公司除外。公司債權人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股東濫用公司獨立法人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但因公司經營情況的證據由公司掌握而無法進一步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進一步證明是否存在濫用法人人格行為的舉證責任由公司或股東承擔。

3. 關於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認與橫向否認。根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對象僅限於公司股東。但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公司與股東人格不分,由此導致股東的債權人要求公司對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以及因關聯公司之間人格不分,導致公司債權人要求該公司的關聯公司也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對於這些案件,能否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存有爭議。在學理上,因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逃避債務,進而由股東為公司之債負連帶責任的模式,被稱為法人人格的順向否認。股東的債權人訴請公司對其股東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以及公司的債權人訴請該公司的關聯公司對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則被稱為法人人格的逆向否認或橫向否認。嚴格地説,只有順向否認的模式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適用法人人格否認的條件,但逆向否認或橫向否認是否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所規定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法理,可在今後審判實踐中進一步研究總結。

四、關於破產案件管理人的分類問題

現行破產法制度下,破產管理人的指定原則上採取隨機方式。但實踐表明,完全隨機地在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並非均有利於破產案件的審理。從審判實踐需要出發,有必要探索對管理人的分類管理制度。具體而言,在隨機指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專業能力、職業操守、勤勉程度、履職情況等考核指標,確定管理人的等級; 與此相對應,可以根據案件複雜程度和標的額的大小,將破產案件分為重大複雜破產案件、普通破產案件、小額破產案件等類別,據此確定不同管理人的不同辦案資質。這樣既能使職業能力尚不能滿足破產管理工作需要的管理人通過辦理一些案情簡單、財產較少的小額破產案件來積累經驗,同時也對辦理重大複雜破產案件的管理人提出了更高要求。此外,還要建立公開透明的競爭機制,綜合管理人隊伍的專業性和流動性等因素,對管理人實行晉級和降級管理。從已有的地方法院實踐看,管理人的分級管理有利於促進管理人隊伍的專業化,有利於改進和完善管理人隊伍的管理和監督機制,有利於提高管理人制度的運行效能,值得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