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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欠款訴訟時效難題有哪些

銀行欠款訴訟時效難題有哪些

銀行欠款訴訟時效難題有哪些

訴訟時效制度是一項有着悠久歷史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我國《民法典總則》(2021年1月1日實行)和一些相關司法解釋對訴訟時效也作了規定,但有關訴訟時效諸問題的理論之爭從未間斷過。本文結合司法實務中一直困擾着審判實務一系列棘手的問題,談談自已的觀點。

所謂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據引起時效發生的事實狀態不同及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將時效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取得時效又稱為佔有時效,其事實狀態為佔有他人財產達到法定期限,其法律效果為佔有人取得財產所有權。消滅時效又稱為訴訟時效,其事實狀態為在法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其法律效果是導致權利的喪失或權利效力的減損。

1、關於融機構直接從借款人賬户扣息的行為是否引起訟時效中斷

有的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況下,在借款人的帳户上每隔2年扣幾元錢,以此表明自已向債務人主張過債權,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筆者認為不能認定為時效中斷。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必須要符合三個構成要件:一是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二是直接向債務人主張,向債務人之外的第三人主張屬對象有錯,不能認定為時效中斷。三是主張權利的通知到達生效。故銀行和農村信用社在找不到借款人的情況下,擅自在借款人的帳户上扣款的行為,不能認定為時效中斷。另外,我們還要注意主張權利與要回債權是兩碼事,是有區別的,有的律師沒有注意這兩行為之間差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貴祥認為在目前社會信用缺失,債務人逃廢債務現象嚴重的情況下,不能對權利人過於苛刻,權利人亦可以通過一定的行為行使權利,如銀行在還款期限屆滿直接從借款人賬户扣息的行為、向義務人提供對賬單進行對賬的行為、部分債務抵消行為等均屬行使權利,均應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法院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筆者不敢苟同,一是僅僅反映了劉貴祥對債權人的同情,沒有法理,難以讓人信服;二是不符合主張權利的構成要件;三是銀行可能在訴訟時效屆滿後以製造虛假的上述文件來證明自已催收過,這對債務人很不利,在法律上債務人就得不到平等的保護。故他認為應當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明顯不妥。當然,如果銀行通過第三人或公證機關將上述催收文件送達到債務人法定地址的,筆者認為可以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

如果金融機構通過特種轉帳傳票從債務人帳户扣收欠款本息的行為,有銀行轉帳傳票底單和原始會計憑證予以證實的,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長劉貴祥在訴訟時效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一文中提及他曾接觸這樣一個案例:權利人提供了其向義務人主張權利的郵件存根,該存根載明郵寄內容為催款。但義務人抗辯稱其未收到該郵件,且郵局的記載因超過半年而未保存。有的法官主張因權利人不能證明義務人收到了該函件,故不應認定訴訟時效中斷。而劉貴樣認為,掛號信或特快專遞在郵寄過程中丟失或不能送達給收件人的比例微乎其微,在權利人能夠提供其向郵局交郵且郵寄內容系催款函的情況下,應對其主張予以採信。

筆者同意劉庭長應當認定義務人已收到信件的觀點,但僅憑存根上催款不能認定為是催款行為,達不到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理由有二:一是郵局工作人員一般不會在存根上或信件書寫明信函內容,也無法辯別催收的是哪一筆款,乃當事人所為;二是當事人自己在存根上書寫“催款”,因無法證明信函內容是否具有催收之意,故不能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

2、借款合同中的保證債務超過訴訟時效後,保證人明確表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是否視為對原保證債務的重新確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精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保證債權的訴訟時效從主張時開始起算。保證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後與主債權超過訴訟時效後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一致的,即保證債權作為自然實體權利仍然存在。債權人在超過訴訟時效後雖不再享有受法律保護的保證債權,但保證人明確表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的,則使債權人享有的自然實體保證債權重新獲得法律保護,因此,其行為應視為對原保證債務的重新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