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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條與欠條的區別

借條和欠條雖然只有一字之差,含義也都差不多,但是在法律上,借條和欠條還是有差別的。那麼,在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條與欠條的區別有哪些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知識,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民間借貸案件中借條與欠條的區別

借條與欠條兩者作為債權的一種憑證,他們之間在法律上的區別還是非常的明顯:

第一,兩者的含義不同。借條是雙方當事人在設立權利義務時,由債務人向債權人出具一種借款合同的憑證。它因特定的借貸事實而產生,是由債權人將自己的錢借給債務人而引起的。它反映出來更多的是一種借款合同關係。而欠條是當事人之間進行結算的一種憑證,它是當事人之間對某種合同關係進行清算時產生的,反映出來的一般是比較純粹的債權債務關係。

第二,借條和欠條它們產生的原因不同。借條產生原因只能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產生了借貸關係。而欠條的產生原因則有多種,凡是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債都能產生欠條,如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等等。

第三,借條和欠條在法律證明力上不同。一般來説借條的證明力是大於欠條的。在訴訟中,借條持有人只需向法院説明借款發生的事實經過即可,合法的債權收到法律保護。而欠條往往是接收人收到現金或者物品後向對方出具的一種書面憑證,能夠證明接收人接受了對方的錢或物,但是應當注意的是這時的欠條並不能夠當然的證明雙方當事人的債權債務關係。當事人持欠條向法院起訴的,除了需向法院説明欠條形成的事實之外,如果具欠人提出抗辯,則持欠條一方還需繼續向法院進一步舉證説明欠條形成的事實。由此可見,債權人持借條和持欠條向法院起訴時其承擔的舉證責任和訴訟風險也是不一樣的。

第四,在訴訟時效上兩者不同。借條和欠條如果約定了還款日期則兩者的訴訟時效沒有區別,都是從其單據註明的還款日期開始兩年。如果借據上沒有寫明還款日期,那麼借條和欠條的訴訟時效時間是有區別的。對於沒有註明還款日期的借條,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還款,訴訟時效從債權人主張自己權利之日起中斷,但是債權人如果從借款之日起20年內不主張權利則債權人將喪失勝訴權。而對於欠條來説,債權人雖然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還款,訴訟時效也是從債權人主張權利之日起兩年。但是從出具欠條之日起兩年內,債權人不主張權利的,將喪失勝訴權。

從上述分析中不難看出,民間借貸案件中作為關鍵性證據材料的借條和欠條之間是有着很大的區別。而在實踐當中,許多當事人由於缺乏對借條與欠條必要的認識或是出於習慣在書寫借據時沒有正確區分借條和欠條,導致在訴訟中出現了諸多問題。而作為法院來説應該正確認識和處理這些問題,維護合法的債權,保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首先,對於借據書寫規範問題的處理。由於民間借貸案件中雙方當事人都是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民眾,他們由於缺乏相關的知識。在出具借據時,會出現一些書寫不規範的問題。如數額沒有大寫、把“圓”寫成“元”、“整”寫成“正”等等。在訴訟中,法官可以根據出具欠條的當事人文化水平,或是當地人一般的書寫習慣並結合相關人陳述事實來認定該借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而不能吹毛求疵的要求當事人提供的借據都是完全按照規範嚴格書寫的,這既不符合實際也不能達到解決糾紛化解矛盾的目的。

其次對於借據上標明的“借條”“欠條”如何進行區分問題的處理。由於許多當事人會混淆借條和欠條之間的關係,在平時生活中出具借據時不注意往往會借、欠兩字不分。往往在他們看來這兩個字表示的都是同樣一個意思,沒有什麼區別。所以在訴訟中這些借據上的瑕疵給法官的審理造成了許多不必要的麻煩。作為民間借貸案件中最為重要的證據,借據起到的作用是決定性的,影響到的是法官對案件最終的審理認定。既然不能強求當事人在出具借據時能夠清楚劃分借條和欠條之間的關係。那麼作為法官在司法實踐中應該靈活應對這些瑕疵問題在認定借據時不能只注意證據的形式,而應當從借據本身的基礎法律關係以及借貸事實等方面綜合考慮。換而言之,不管債權人向法院提供的是借條還是欠條,法官不能只從“借”和“欠”兩字入手,更應該的是考慮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是如何形成的。這種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以及形成的債務是否合理。

最後對於借據內容存在的一些問題的處理。《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關係,自貸款人提供的貸款時生效”從該條款不難看出,借貸關係的形成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合意,還需要有債權人實際貸出貨幣。所以民間借貸案中借貸關係的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且還需要有債權人的給付行為。因此僅憑一紙借據就認定存在借貸關係是不合理不科學的。借據形成的原因、過程、用途等等都是應當考慮進來的因素。《民法通則》第九十條規定:“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換句話説非法的借貸關係不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為無效合同。所以民間借貸也應該遵守相關的法律規定,不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否則就是無效的借貸。在這裏損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典型就是為了償還賭博債而產生的借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另外,如果形成借貸關係的主體不合格,那麼借貸關係也是無效的。

在實踐中,出具借據的主體是否合格,借貸雙方否是出於自己的意願都是我們需要考慮的因素。一般來説民間借貸主體分為兩種自然人和企業。借貸的情形則有三種:第一種是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第二種是自然人向企業借貸;第三種是企業向自然人借貸。第一種情況我們暫且不論,對於第二、第三種情形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是出於維護經濟穩定考慮自然人和企業之間存在少量的,次數不多的借貸是允許的。對於企業向自然人借貸的要區別於非法集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出具借據的債務人應當是能夠正確、完全、自由的表達自己意志。這就排除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借貸的主體。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作出的與其意志,精神,經濟能力相適應的借貸是受法律保護的,其他的情形應當是效力待定的借貸行為。從上面分析可以知道,法官在認定借據內容時,要考慮到具欠人是否合理合法且自由而完全的表達了自己的意志。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官在審理借貸案件中應當儘可能的去還原事情的本來面目,作為最重要證據的借據是我們瞭解事實的途徑,但這絕不是唯一的方法。我們還需要不斷髮掘證據背後的事實真相。而區分借條與欠條恰恰是我們發現事實的第一步。只有對借條與欠條有了明確的區分和了解,我們才能用更好的指導方法去尋找真相,才能更好的駕馭民間借貸案件,才能正確處理好糾紛,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