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中夫妻個人債務如何執行共同房產
審判實踐中,對於起訴夫妻一方承擔債務的(大多情況下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上僅以夫妻一方作為債務人),不追加其配偶為被告,也不在判決書中判斷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況大量的存在。究其原因,從債權人的角度出發,因可能導致訴訟中的主張、舉證難度較大,影響訴訟效率,債權人對起訴時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缺乏動因。裁判者也趨向於引導當事人在債權債務糾紛中不牽涉該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問題。故此情況下,將夫妻二人同時列為被告判令承擔責任的案例非常少見。而或因既判力理論產生的爭議,或因民事案由規定中缺少對類似情況下債權人如何在生效判決後進一步向配偶一方主張權利的渠道指引,在債權債務生效判決做出後,再判令夫妻另一方應對執行依據中確定的債務承擔共同責任的案例,同樣屈指可數。
一般來講,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從以下兩個標準進行判斷:
(1)夫或妻的意思表示。如果夫妻雙方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該債務即為共同債務,即使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並非由夫妻共享。
(2)所負債務的用途。所負債務帶來的利益由夫妻雙方共同分享,該債務為共同債務,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後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如借時以一方個人名義所借,但所借款項用於共同生活,只要雙方承認或債權人能夠證明,即應認定為共同債務。立法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既能夠減輕財產交易的成本,便於及時合理地解決糾紛,又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基本法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並由配偶他方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
執行依據中的債務被認定為共同債務,是否可以以個人財產償還該共同債務,償還該共同債務是否必須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再以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償還?《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後,基於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對於此類問題的解決國家的有關部門會給出明確的法律規定,所以對於當事人來説,即使夫妻的財產分配有着較大的難度,但是對於當事人來説,如果自己不能進行一定的權益申訴,對於當事人來説肯定會造成直接的經濟影響,因此對於問題的解決自己一定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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