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擔保法規定的方式有哪些?
一、 房地產擔保法規定的方式有哪些?
《擔保法》已廢止,根據《民法典》規定的房地產擔保的方式有:
1、保證: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主合同的義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2、抵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抵押財產的佔有,將抵押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
3、質押: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或者將其財產權利交由債權人控制,將該動產或者財產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4、留置:當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合法佔有債務人動產的債權人有權留置動產並享有對該動產的優先受償;
5、定金:合同當事人一方為了擔保合同的履行,預先支付另一方一定數額的金錢的行為。
二、《民法典》對於擔保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六條 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三百八十八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質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的,擔保合同無效,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徵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條 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涉及到房地產交易的相關情況是比較多的,在進行交易時,一般都是需要基於實際來進行擔保處理的,但也根據是否存在借貸行為而定,如果是一次性付清,那麼就不存在貸款的行為,具體情況可以由法院來進行合法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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