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轉移判決的規則是什麼?
債務債權的轉讓是以相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不更改債券債務的主要內容下,經過雙方的協議協商後,一方可以將原先的債務債券轉移給其他人,但是如果出現雙方無法協商的情況,就要通過法律訴訟進行解決,那麼關於債權債務轉移判決的規則有哪些呢?小編就以上問題總結歸納了相關資料,供大家參考。
一、關於是否需要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問題
變更申請執行主體是在根據原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已經開始了的執行程序中,變更新的權利人爲申請執行人。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20條的規定,權利承受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執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證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執行案件的條件。這種情況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變更申請執行主體,但二者的法律基礎相同,故也可以理解爲廣義上的申請執行主體變更,即通過立案階段解決主體變更問題。1號答覆的意見是,《執行規定》第18條可以作爲變更申請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並且認爲債權受讓人可以視爲該條規定中的權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決確定的原權利人2234公司在執行開始之前已經轉讓債權,並未作爲申請執行人蔘加執行程序,而是權利受讓人當事人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的規定直接申請執行。因其申請已經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過裁定而是發出受理通知,債權受讓人已經成爲申請執行人,故並不需要執行法院再作出變更主體的裁定,然後發出執行通知,而應當直接發出執行通知。實踐中有的法院在這種情況下先以原權利人作爲申請執行人,待執行開始後再作出變更主體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並無實質性影響,故並不被認爲程序上存在問題。但不能由此反過來認爲沒有作出變更主體裁定是程序錯誤。
二、關於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爭議問題
原則上應當通過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執行程序不是審查判斷和解決該問題的適當程序。被執行人主張轉讓合同無效所援引的《紀要》第五條也規定:在受讓人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的訴訟中,債務人提出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抗辯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債權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債務人不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不予支持。關於申請執行人資格問題。因本案在異議審查中查明,當事人明確表示其已經退出債權受讓,不再參與本案執行,故後續執行中應不再將當事人列爲申請執行人。但如果沒有其他因素,該事實不影響另一債權受讓人當事人的受讓和申請執行資格。當事人要求繼續執行的,高院應以當事人爲申請執行人繼續執行。
其實如果發生了要轉移債務債權等問題,爲了避免在以後出現不必要的糾紛,雙方一定要簽訂合法有效的合同,並且也要在合同中明確寫明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只有這樣,才能夠有效的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如果有必要,也可是通過法律手段來進行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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