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代位權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1、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合法、確定,且必須已屆清償期。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3、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的行爲已經對債權人造成損害。4、債務人的債權不是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債權。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爲債權人代位權的標的。
二、代位權如何行使?
1、代位權的行使主體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本人,並且由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代債務人之位行使。當某一債權人已行使代位權後,其他債權人不得就同一權利再次行使代位權。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爲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將債權人作爲共同原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時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果違反此項注意義務造成損失,應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2、債權人代位權必須通過訴訟程序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方式有訴訟方式和徑行方式兩種。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只能通過訴訟方式,這是符合我國國情的限制性規定。因爲只有通過法院裁判方式纔能有效防止債權人濫用代位權,隨意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不當侵犯債務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也能避免債權人與其他未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之間因代位權的行使產生糾紛。
3、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範圍,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範圍爲限。
如果債權人行使債務人的一項權利,已經足以保全自己的債權不應就債務人的其他權利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的必要爲限,即通過代位行使所能獲得的權利價值應與所保全的債權價值相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1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次債務人是指債務人的債務人。
綜上所述,可以知道的是在民法總這個中的代位權主要是爲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在生活中確實也存在不少的債務人存在故意拖延自己債務的現象,這是對債權人不盡責的一種表現,所以債權人會依法享有相應的代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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