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額抵押和浮動抵押有什麼區別?
一、最高額抵押和浮動抵押有什麼區別?
(一)定義不同
動產浮動抵押權是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爲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先受償。
(二)效力範圍不同
動產浮動抵押效力範圍僅爲抵押權的對抗要件,即動產抵押的生效採意思主義。即,動產浮動抵押的抵押權生效要件爲合同生效(形成合意),若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額抵押權效力範圍爲所擔保的債權在抵押權設立時並沒有確定具體的數額,只是確定了最高額和一定期間。在最高額抵押權沒有確定時,債權額得隨時增減變動,即使債權一度爲零,也不因此影響最高額抵押權的效力,其仍對之後發生的債權發生效力。
(三)特徵不同
浮動抵押的基本特徵:
1、抵押標的物爲實現抵押權時抵押人的全部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等動產;
2、抵押標的物“不特定”。設定浮動抵押,不必就各項抵押財產進行公示,也無須製作財產目錄清單,甚至無須確定抵押財產的範圍。
僅須在浮動抵押合同中明示將“現在所有的和將來所有的全部財產”設定抵押的意旨,並在企業法人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即可,一直到抵押權執行之時,抵押標的物始終處於“不特定”狀態;
3、鑑於浮動抵押權的標的物處於“不特定”狀態,浮動抵押權的實行不能採用普通抵押權的實行方法,而應由浮動抵押權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由法院發佈查封抵押人總財產的公告,同時指定財產管理人負責管理抵押人總財產,並適用公司破產程序或清產還債的程序;
4、鑑於浮動抵押的標的物爲抵押人的全部財產,浮動抵押權的實行無論適用公司破產程序或者清產還債程序,其結果都必然導致抵押人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
最高抵押權特徵
1、從屬性是普通抵押權的重要性。通說認爲,抵押權在發生上、處分上和消滅上具有從屬性。最高額抵押權作爲一種特殊的抵押權,不具有從屬性。抵押權的特定性包括抵押標的物的特定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特定兩個方面。
2、抵押權是爲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定的物權。因而,抵押權所擔保的對象只能是債權。原則上說,無論何種債權,均可設定抵押權,如不能以金錢計算爲標的債權、將來可能發生的債權、金錢債權、以給付代替物爲標的的債權、附條件債權、訴訟時效完成後的債權等。
3、抵押權的實現是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以抵押物的價值優先清償其債權。在一般情況下,抵押權的實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是須抵押權有效存在;二是須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期限屆滿;三是須債務人未清償債務;四是債務人未清償不是由於債權人方面的原因。
二、最高額抵押之後還能二押嗎?
最高額抵押是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以內,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與一般抵押權相比,最高額抵押權有以下不同點:
(一)是擔保的債權是不特定的,即不能具體地肯定所擔保債權的數額。一般是爲將來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進行擔保,但也可以是爲已經發生的債權擔保。
(二)是最高額抵押權並不以主債權的存在爲前提。最高額抵押權並不因擔保的主債權數額爲零時消滅,這種抵押權並不像一般抵押權那樣從屬於債權。
(三)是雙方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期間是主債權確定的期間(或稱爲主債權發生的期間),而非主債權的履行期限。
設立最高額抵押權以後,抵押當事人不必再爲約定期間內發生的每一起債權去設定擔保。因此,當事人設定最高額抵押權並經登記機構登記後,抵押權就依法成立,除了要把已經存在的某一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以外,無須再將往後的債權合同交給登記機構。在房屋抵押市場上,如果借款人在某一金融機構做了最高額抵押,那麼他就做不了二次抵押了。
最高額抵押之後就不能夠再進行第二次抵押了,並且最高額抵押與普通抵押也是有一定區別的。最高額抵押不是從屬於債權的,並且擔保的債權也不是特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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