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狀撤銷權消滅的時間是多久?
一、撤銷權消滅的時間
《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放棄撤銷權,該條規定的是撤銷權的消滅。
1、撤銷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所謂除斥期間,爲法定的權利存續期間,因該期間經過而發生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55條第1項所規定的撤銷權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即是對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此規定與《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所規定的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爲,自行爲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的除斥期間爲一年是一致的。但應當明確起算時間是不同的,《合同法》規定爲“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而司法解釋的規定爲“自行爲成立時起”。這個規定明確了可撤銷合同的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爲自撤銷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在1年內撤銷權人沒有行使撤銷權時該撤銷權則歸於消滅,可撤銷合同便絕對有效。
2、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放棄撤銷權。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後,不但不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反而明示放棄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明確表示”的方式是口頭的或書面的均可。
3、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以自己的行爲放棄撤銷權。在上述除斥期間,當事人知道了撤銷事由後,雖然沒有明示表示放棄撤銷權,但以自己的行爲放棄的,撤銷權消滅。
二、撤銷權的行使
所謂撤銷權,是指撤銷權人依其單方意思表示,使合同等法律行爲溯及既往地消滅的權利。關於撤銷權的性質,學者一般意見均認爲屬於形成權,即依權利一方的意思表示,可產生撤銷合同的法律後果。可撤銷合同一旦被撤銷即發生溯及力,使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
可撤銷合同中行使撤銷權時,應當遵循下列規則:
1、行使撤銷權的主體要合格法律規定撤銷權的目的,是保護因合同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在利益上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所以,行使撤銷權的主體應是錯誤或瑕疵意思表示的一方當事人,即重大誤解方(一方爲主,有時也可是雙方)、因顯失公平的合同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方,被欺詐、被脅迫、處於危難中的一方。
2、行使撤銷權的客體要合法。即須爲《合同法》第54條所規定的幾種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顯失公平的合同(訂立時)、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除此之外的合同,當事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3、行使撤銷權的方式要適當。我國《合同法》第54條與《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即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此與國外如德國、日本等國家規定的撤銷權人通過向對方當事人爲撤銷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撤銷權並不相同。依我國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應以訴訟或仲裁方式爲之,而直接向對方當事人爲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權行使的效力。
4、行使撤銷權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根據《合同法》第55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否則,法律不予保護,可撤銷合同仍應爲有效合同。
民事答辯狀撤銷權消滅的時間爲當事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犯起一年之內,當事人也可以自行放棄撤銷權。撤銷權的行使有一定的條件,首先合同是以欺詐、脅迫的方式訂立的,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可以提出合同的撤銷。其次,撤銷權應在一定的時間內行使,如果超過期限 ,法律不會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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