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地下埋藏物方法有哪些
一、埋藏物
所有權屬已無從查考的有價之物。狹義指埋藏於土地中的不能證明其所有權的物。廣義則不論藏於何處,只要是它藏於動產或不動產中,並不知其所有人的,都爲埋藏物。
二、處理埋藏物的方法
對於地下埋藏物,我國《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受單位應當對上交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揚或者物質獎勵。”所說的埋藏物,是指埋藏於土地之中且所有人不明的財產。
埋藏物具有下列特點:
(1)所有人不明,如果被埋藏的物有明確的所有人,則應爲所有人所有的物;如果埋藏人不享有對物的合法所有權,也不能通過埋藏行爲而取得對埋藏的物的所有權;如果這些物有所有人;則應返還給所有人,沒有所有人則爲埋藏物。
(2)埋藏於他物之中,並且不具有顯而易見性,否則,就屬於遺失物。
(3)埋藏物一般是動產,不動產一般不發生埋藏問題。
應當指出,在埋藏物中,有些是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這些物並不屬於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依法歸國家所有,對這一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作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屬於國家所有。”“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另外,雖然文物屬於限制流通物,但我國法律並不禁止公民個人合法擁有。
《民通意見》第93條規定:“公民、法人對於挖掘、發現埋藏物、隱藏物,如果能夠證明屬其所有,而且根據現行法律、政策又可以歸其所有的,應當予以保護。”可見,法律允許私人擁有文物。案中有人提出;文物一律歸國家所有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對於我國國境內的一切文物都是歸國家所有的,不屬於任何私人,根據民法的規定來看,公民如果能夠證明發現的埋藏物是歸自己所有又符合法律的規定,那麼應當予以保護,所以在具體的案件中還需要進行具體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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