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抵押人債務人
債權是得請求他人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權利。本於權利義務相對原則,相對於債權者爲債務,即必須爲一定行爲的民法上義務。因此債之關係本質上即爲一司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債權和債務都不能單獨存在,否則即失去意義。債權債務可以轉移也可以因債務人的償還行爲而消失。但不管是債權債務的轉移還是債權債務的消失都必須符合相應的法律規定。
精選律師 · 講解實例
抵押權登記後對債務人的後果
抵押權人可以對抗一切的第三人,具體表現爲以下幾點
(1)當同一土地使用權存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抵押權的,如果有的抵押權已經登記,有的抵押權未登記,先登記的抵押權優先於後登記的抵押權受償。
(2)在土地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如果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抵押權。也就是說,抵押權一經登記,無論抵押財產的受讓人是否屬於善意,抵押權人都可與之對抗行使追及權。
(3)抵押合同成立後,抵押人又將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租賃合同不具有對抗抵押權受讓人的效力。
(4)已經設立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被查封,扣押等財產保全措施或執行措施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5)在抵押期間,抵押人的行爲足以導致土地使用權的價值減少或者土地使用權滅失的,抵押權人有權予以制止;
(6)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實施扣押,並自扣押之日起對由該土地產生的自然孳息、法定孳息享有收取權。
(7)債務人到期未清償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通過拍賣、變變的方式將該土地使用權轉讓於第三人,並在轉讓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
通常情況下,如果開發商把樓房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出去以後,是不可以再進行開發商品房的。並且這種情況下如果公民購房的話,自己的一些住房的合法權益,也是沒有辦法得到保護的。在抵押土地使用證的時候,對於貸款人來說,一定要權衡各方面的弊益,綜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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