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死亡保證人還要代其償還欠款嗎
保證人是指與債權人約定爲合同債務提供擔保,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其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相應責任的人。那麼債務人死亡厚,保證人還要代其償還欠款嗎?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詳細瞭解。
問:李某在某市開辦了個體飯店,當時苦於沒有資金,向某縣農業銀行貸款,縣農行同意貸款,但貸款人必須要以財產作抵押或有保證人擔保。李某因無財產進行抵押,便請其朋友趙某爲其作擔保人。於是縣農業銀行便與李某簽訂了貸款合同,趙某當場在貸款合同上蓋了自己的印章,李某從縣農行貸款2萬元。貸款合同規定,貸款本息於第二年12月底還清,若貸款人不能按約定期限償還貸款,擔保人即負有代爲償還的責任。
第二年12月,縣農行和擔保人趙某多次找李某要求償還貸款本利,但此時李某已因飯店經營虧損,無力償付貸款而自殺,李死後,未留下任何遺產,其妻攜帶孩子與他人再婚,縣農行得知李某死後,要求趙某償還李某的貸款本利。此時,趙某卻拒絕代李某償還銀行貸款,趙某稱,李某已經死亡,如果自己代其還了銀行的錢後,又該向誰去追償呢?!請教律師,趙某的這種說法正確嗎?如果他代李某還了銀行的錢,那麼他的損失又該怎麼來補償呢?
答:這裏涉及到保證人是否有義務爲李某償還債務,《民法通則》第89條第1款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按照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人履行債務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根據這一規定,保證是指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向債權人擔保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一種協議,它具有以下幾個特點:
1、保證人是被保證的主合同中的第三人,他既同主合同的債務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又同主合同的債權人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是保證合同的債務人;2、保證人所保證的,不僅僅是債務人不逃避債務,更重要的是“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3、保證的責任範圍只能等於或小於被保證人債務的範圍。
從此案來看,趙某在李某向縣農行的貸款合同上蓋了自己的印章,並且認可瞭如果貸款人到期不能按約償還貸款,擔保人即應有代爲償還責任的這一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8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應當與債權人訂立書面保證合同,確保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保證範圍和期限。雖未單獨訂立書面保證合同,但在主合同中寫明保證人的保證範圍和保證期限,並由保證人簽名蓋章的,視爲書面保證合同成立”。因此趙某擔保行爲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此案中,債務人李某在貸款期限屆滿前,沒有如約償還貸款,而且自殺,因此縣農行只能要求保證人趙某負責償還。但也有人會問:債務人已經死亡,保證是否也應隨之失效,否則,保證人代爲償還後,無處去追償。我們說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保證從其意義上說就是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負責履行,以保障債權人權利的實現。這裏,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就應包括債務人死亡。
保證人代爲償還後,可能追償不到損失,這正是保證人依法應承擔的風險。如果說有處追償,債權人應向債務人追償,責令債務人延期或分期清償,而不是向保證人追償。當然債務人若死時留有遺產,則債權人可從其遺產內清償;若其遺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保證人負有代爲清償責任。此案中,李某死時無遺產留下,因此其債務應由趙某全部代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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