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財產債權的規定是什麼?
一、夫妻共同財產債權的規定是什麼?
夫妻共同財產債權的規定是: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應認定爲個人債務,但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除外。
二、相關內容拓展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認定標準。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究竟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根據債務的性質、形式、範圍及負債的原因、去向等因素進行判斷。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應認定爲個人債務,但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除外。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根本區別,也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爲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決定了夫妻一方舉債借款必須爲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爲前提條件。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爲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於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爲“夫妻共同生活”或“爲履行扶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這其實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負債務範圍內。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權,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爲夫妻共同生活”範圍內。
夫妻共同財產債權的認定在我國婚姻法中有着非常明確的規定。個人債權和共同債權的處理方式是不同的。針對夫妻之間認定爲共同債權的,需要雙方共同承擔償還的義務。如果在離婚時,對於這部分的債權也是需要進行分割的,並且雙方都需要進行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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