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轉讓抵押物行爲無效怎麼確定
我們知道,抵押物所有權的變更不會導致抵押權的消滅,抵押權繼續存在於轉讓後的抵押物上,依然能夠保證債權的實現。但是,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行爲是不是有效的呢?抵押人轉讓抵押物行爲無效怎麼確定呢?本文對此作了解析,僅提供給大家作爲參考。
一般來說,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屬於《合同法》所調整的買賣行爲,其效力如何應當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違反《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同時,抵押人還應當履行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買受人的合同隨付義務。當抵押人未履行合同的隨付義務時,或雖履行了合同的隨付義務,但轉讓行爲可能會給抵押權人造成實質上的損害,其轉讓行爲的效力如何確定。
(一)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也未告知買受人的,轉讓行爲無效。
由於《擔保法》第49條明確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應當通知抵押權人並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這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抵押人必須履行。在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並告知”的義務的情況下,因其轉讓行爲違反了《合同法》第52條第5項的規定,應確認無效。
該無效行爲的請求權,既可以由抵押權人行使,也可以由受讓人行使。抵押權人請求確認轉讓行爲無效後,可以依法追回該抵押物;受讓人請求確認轉讓行爲無效後應將受讓的抵押物返還給抵押人,同時,可以要求抵押人賠償因此所受的經濟損失。
(二)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告知買受人的,轉讓行爲無效。
與前述轉讓行爲不同的是,這裏存在兩種情況:一是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僅通知了抵押權人而未告知買受人;二是抵押人僅告知了買受人而未通知抵押權人。換言之,抵押人僅履行了部分義務。在這樣的情況下,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效力應爲“相對無效”,而非“絕對無效”。同時,轉讓行爲的效力應由抵押權人或買受人主動請求。
在抵押人通知抵押權人而未告知買受人的情況下,買受人不知轉讓物已設抵押,買受人可以主動請求依法撤銷該轉讓行爲,這種相當於《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的“撤銷”;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告知了買受人而未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也可請求撤銷抵押人與買受人之間的轉讓行爲,這種撤銷相當於《合同法》第74條規定的作爲債的保全措施的一種撤銷權。
(三) 抵押人雖履行了“通知並告知”義務,但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又未能提供相應擔保,轉讓行爲無效。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轉讓價款明顯低於抵押物的價值,必然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害。抵押權人爲保護自己的債權,有權要求抵押人提供相應的擔保。而抵押人拒絕或未能提供擔保,則抵押權人可依據《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行使撤銷權。
通過上文可知,抵押人轉讓抵押物行爲無效的情況有三種: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也未告知買受人的、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告知買受人的、轉讓抵押物的價款明顯低於其價值的。希望以上內容對您瞭解抵押物轉讓行爲無效的情況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相關疑問沒在本文中得到解答,歡迎免費諮詢我們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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