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罰”與“處罰時效”問題,解答如下
在涉及違建認定與處置的案件中,被徵收人會經常聽到“一事不再罰”與“處罰時效”這樣的法言法語。
實踐中,也有一些善於學習的被徵收人對學習法條頗有心得,會在與專業徵收維權律師的溝通中主動提及這些問題。
問題一:一事不再罰該如何正確理解?
實踐中我們經常遇到這樣的情形:張三的房屋在徵收前即因未辦理鄉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被認定爲違建,並由當地鎮政府作出了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張三也積極繳納了罰款。
然而在面臨徵收項目時,張三的房屋竟再次被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爲違建,並被下達了《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面臨被零補償強拆的厄運。
那麼問題就來了,相關行政機關對張三房屋的處罰行爲是否違背了“一事不再罰”的法律原則呢?這樣的二次處罰,又是否站得住腳呢?
答案都是否定的!首先,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4條之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爲,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即“一事不再罰”的實質,是“一事不再罰款”。
對此,蔡小雪法官在發言中指出,行政處罰和刑罰的不同之處,在於其核心目的是消除違法狀態的存在。
當事人當年對房屋的建設行爲本身是違法的,其後房屋長期佔用一塊土地的狀態也是違法的。
而“責令限期拆除”的目的,是要解除這一違法佔地事實狀態的繼續存在,並不適用前述第24條的規定,也不是對其再次進行罰款的行政行爲。
故責令拆除行爲本身並不違背“一事不再罰”原則。
而從另一個角度看,在違建處置中這樣的二次處罰又很可能是站不住腳的。
理由在於違建經過一次罰款的行政處罰後,如果房屋得以保留,並沒有遭到責令限期拆除,那麼實務中即可視爲合法,在徵收中就應當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
問題二:處罰時效2年,不適用
《行政處罰法》第29條規定,違法行爲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爲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爲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爲終了之日起計算。
實踐中,若李四的房屋於2009年未經審批直接建造,直至2017年涉案地塊面臨徵收時才被發現屬於違建,那麼行政機關是否還能對其予以處罰呢?
這裏需要理解的是,違法建築的存在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爲(非法佔地)的連續狀態,且其這一狀態始終未終了。
因而前述2年的處罰時效,並不適用於對此種情形下的違建處罰,行政機關仍然有權對其違建作出罰款直至責令限期拆除的處置。
在明拆遷律師想提示廣大被徵收人的是,上述觀點均來自於司法實務領域,可能會左右甚至決定某起訴訟案件中被徵收人的某一主張是否能得到法庭的支持。
但徵收維權是一個“一攬子”的整體,某個具體的法律問題只是其中的一個局部,因而被徵收人完全不必因權威專家的一些觀點而感到沮喪、鬱悶,而是要客觀、全面的看待這些問題所帶來的影響。
很多時候,複議、訴訟只是維權的手段、方式和一個重要的過程,其結果本身並不重要。
通過啓動程序搭建協商、溝通平臺,進而實現補償數額的實質提升,纔是被徵收人最應當去努力爭取的目的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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