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標準是什麼?
一、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標準是什麼?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條件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之中有明確的規定,具體的規定如下: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履行行政處罰決定。
二、與當場執行處罰相關的規定是什麼?
作出罰款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行政機關;行政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只有警告、罰款的行政處罰纔可以當場作出,對於當場被責令支付罰款的情形,可以選擇在被罰的時候,就直接將罰款支付給作出處罰決定的職員,也可以在限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完成罰款的繳納義務。
目前我們國家對於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標準是有非常明確的規定的,最主要就是集中在我國《行政處罰法》第33條當中,通常狀況之下的話,都是所涉及到的罰款的數額比較少,而且確實違法的事實是非常的確鑿的,有相關的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最終的處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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