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挪用資金罪必要的證據有哪些
一、認定挪用資金罪必要的證據有哪些
挪用資金罪最重要的證據是:賬冊以及轉賬記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能夠證明犯罪的證據有很多種,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在挪用資金案中,最重要的證據是賬務證明。賬冊記載資金的出入、流向,可以直接指明單位的多少資金,何時經過何人從賬戶中被轉到何處何人手中(賬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
二、挪用資金罪如何報案?
涉嫌挪用資金罪的案件應向公司所在地公安機關報案。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涉嫌挪用資金罪的刑事案件,應該由公安機關負責偵查;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規定,刑事案件一般應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所以,在正常情況下,對於職工涉嫌挪用資金犯罪的,公司可以向公司所在地的派出所報案。
《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 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爲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爲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爲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爲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爲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爲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爲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於犯罪行爲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法律、司法解釋或者其他規範性文件對有關犯罪案件的管轄作出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挪用資金罪不屬於刑法分章中第四章和第三章的罪名,所以不能私下進行和解的,但犯罪嫌疑人如果歸還挪用的資金是可以進行減輕處罰的。被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刑罰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其中之一的,並且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立功表現的,那麼其就有可能減刑,而至於減刑多少,還需要看實際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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