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與拆借資金的認定是怎樣的?
拆借資金與挪用公款,作爲兩種對公款的處置方式,在認定兩者的界限時,應把握以下幾點:
1、概念上的區別。前者是指銀行或企業之間相互融通短期資金的一種借貸的行爲方式,是一種合法行爲;而後者是將原定用於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爲,它侵犯了公共財產的佔有、使用和收益權。
2、行爲方式上的區別。前者是建立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是經有權出借的人同意,並通過合法手續,如拆借協議、貸款合同,這是民事法律關係上的債權關係;而後者是行爲人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私自將公款挪用,使國家或集體對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爲上的隱蔽性和手段上的違法性。
3、從社會危害性上看。前者是一種融通資金的行爲,它爲解決公司、企業生產、流通資金暫時短缺起積極作用。如違反有關規定則是一種違規違紀行爲;而後者侵犯了公共財產所有權中的佔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干擾和破壞了經濟體制改革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
4、對那些以拆借資金爲名,逃避信貸規模控制和監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爲,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主管人員和經辦人員,應以挪用公款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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