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職務侵佔罪可否判緩刑
一、職務侵佔罪可否判緩刑
由於職務侵佔罪可以在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間進行處罰,因此要是職務侵佔罪的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並且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的,那麼還是有可能適用緩刑的。
職務侵佔罪是否能夠適用緩刑,需要職務侵佔罪的犯罪人、犯罪情節以及量刑情節都符合緩刑適用條件,同時,還不能是累犯或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所以,職務侵佔罪可以緩刑,但只是可以適用緩刑,並不是一定能適用緩刑。
《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較輕;(二)有悔罪表現;(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
二、關於改制過程中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行爲的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國家出資企業中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在國家出資企業改制過程中故意通過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轉爲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後公司、企業所有,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以貪污罪定罪處罰。貪污數額一般應當以所隱匿財產全額計算;改制後公司、企業仍有國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歸於國有的部分。
所隱匿財產在改制過程中已爲行爲人實際控制,或者國家出資企業改制已經完成的,以犯罪既遂處理。
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實施該款行爲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第一款規定以外的人員與第一款規定的人員共同實施該款行爲的,以貪污罪的共犯論處。
在企業改制過程中未採取低估資產、隱瞞債權、虛設債務、虛構產權交易等方式故意隱匿公司、企業財產的,一般不應當認定爲貪污;造成國有資產重大損失,依法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徇私 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或徇私 舞弊低價折股、出售國有資產罪定罪處罰。
職務侵佔退贓款不能減刑,但可作從輕處罰的一個情節考慮。犯罪後的態度,如真誠悔過、積極退贓、主動賠償損失、積極採取措施消除或減輕危害結果等表現,較之於拒不認罪、毀滅罪證、意圖逃避罪責等表現,應當受到相對較輕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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