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資金罪的行爲人有哪些?
挪用資金是刑法中的一種犯罪行爲,挪用資金罪在刑法中是明確認定的一種罪名。挪用資金在認定中需要老咯犯罪構成方面的因素,其中的挪用資金的行爲人就是屬於犯罪主體的一種。下面本站小編爲您介紹挪用資金主體的內容。
挪用資金罪的行爲人:
本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具體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
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
二是上述公司的工作人員,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之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和其他一般職工。上述的董事、監事和職工必須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
三是上述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包括集體性質的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另外在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股份制公司、企業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所有其他職工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爲本罪的主體,只能成爲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知識延伸:挪用資金的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受賄、侵佔、挪用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12.25 法發[1995]23號)
根據《決定》》第十一條規定,公司和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資金罪。
實施《決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爲,挪用本單位資金一萬元至三萬元以上的,爲“數額較大”,爲進行非法活動,挪用本單位資金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本單位資金案發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不退還的,依照《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人員挪用國有資金行爲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覆》(2000.2.16 法釋〔2000〕5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蘇高法〔1999〕94號《關於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能否作爲挪用公款罪主體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於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國有資金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挪用資金罪的行爲人就是上文爲您提到的三類主體,當然,這三類主體都是常見的類型。還有些特殊的主體在挪用資金罪的行爲人並沒有詳細列舉。刑法條文以外的主體需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加以認定。關於挪用資金罪的處罰標準和認定標準你需要了解的可以訪問本站諮詢專業的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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