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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134條的問題是什麼?

刑訴法134條的問題是什麼?

我國法律法規非常的系統詳細,對於我們社會中所有能接觸到的領域都有所規定,我們一定不要違反我國的法律法規,法律法規是我們社會和諧穩定,維護我們社會秩序的保證,我們對於刑訴法134條的問題應該有不明白的地方。

一、刑訴法解釋134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自偵案件中逮捕的時限】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刑訴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具體內容

第十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

第一百三十一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檢察院作出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爲需要逮捕的,應當在十日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終結的案件,應當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

一、搜查干預公民財產權的表現

“搜查”,即搜索、檢查,其在收集證據及其線索、查獲犯罪嫌疑人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搜查之所以會對公民財產權造成侵犯,是由搜查的目的、性質和功能所決定的。

(一)搜查的目的決定其容易侵犯財產權

搜查的主要目的是收集與犯罪有關的證據和犯罪嫌疑人。這兩項任務不分主次,發現和收集證據爲抓獲犯罪嫌疑人提供條件,而抓獲犯罪嫌疑人則有利於證據收集,使得偵查機關的證據鏈條得以鞏固。搜查的目的之一,發現和收集與犯罪有關的證據,即要發現應扣押物(犯罪證據或應沒收之物),那麼這些物通常必多指向公民的財物,因此,搜查的實施必定會威脅和損害到公民的財產,即使是合法的搜查也難免會侵犯公民財產權,毋庸說非法搜查了。

(二)搜查的性質決定其干預財產權的本質屬性“任何一次搜查行爲的啓動,都代表某個體公民的權利在國家暴力壓制下被迫減損”。[2]爲此,一般法治國家在立法上都嚴格規定了實施刑事搜查的主體,我國也不例外,以防止公民對公權力的不信任和公權力的濫用。搜查和羈押、扣押一樣容易和公民的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因爲它是國家公權力的代表,直接指向目標是人的自由權利和財產權利,即使將“同意搜查”視爲一種任意偵查行爲,仍然不能改變其干預財產權的本質屬性,這完全是由搜查的強制性所決定的。從搜查與扣押的關係來看,搜查往往是扣押的前置性程序,發現涉案財物是其直接目的,而扣押通常是緊隨搜查的一項強制處分,爲扣押作準備是搜查的應有之意。而扣押直接控制涉案財物,是典型的干預財產權的措施,因此搜查難免會干預公民財產權。

(三)搜查對財產權會造成直接或間接的侵害

一般而言,搜查行爲本身具有物理強制力,在搜查過程中,難免損及公民的財物,這種侵犯既可能對公民財產權造成直接侵害,也可能造成間接損害。例如,爲了發現並控制涉案財物,執行搜查時可採取強行進入、開鎖、啓封等必要措施,這就會對被搜查人的財產造成直接侵害;如果偵查機關無限制地對被搜查人的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進行搜查,將會影響該處的正常辦公和營業,進而影響到被搜查人的財產收益,這就屬於間接侵害。

二、我國搜查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爲了更好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從最大程度上平衡好國家公權力和公民正當私權的關係,規制有強制性特點的刑事搜查權成爲現代法治國家公權力規範運作的必然,而國際通常的做法就是運用法律[4]嚴格規定出刑事搜查的基本條件、審批權限、執行要求、禁止性規定等主要內容,搜查是對物的強制處分的一種,因此法治國家在對搜查程序進行設計時,都將保障公民財產權作爲其重要內容。我國2013年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在第134條至138條對搜查進行了規定,與舊《刑事訴訟法》第109條至113條比較並沒有內容修改,與法治國家相比較,規定仍極爲粗陋,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搜查的啓動條件不明確

我國新《刑訴法》完善偵查措施和保障人權方面,已經取得了相當的進步,但在搜查程序方面,新法規定中仍沒有規定搜查啓動的法定條件。也就是說,實踐中,偵查機關立案之後根據需要隨時可以進行搜查而不受限制。可見,我國對於搜查這一偵查手段的啓動條件過於隨意,規定粗糙,極不合理,非常容易造成對公民財產權或其他權利的侵犯。換句話說,偵查機關缺乏規制的啓動搜查程序,非常容易造成出於破案的需要而恣意侵犯公民財產權狀況的發生。案件偵破前,因爲不清楚誰是真的犯罪人,必將導致每人都將面臨被搜查的風險。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只強調搜查目的卻不明確搜查啓動條件的規定,是偏向刑事偵查的價值目標的,會形成偵查機關搜查權的擴張與濫用。

(二)搜查的時間、地點、對象缺乏限制

2013年新《刑訴法》仍然未提及搜查時間的限制問題,沒有夜間搜查的禁止性規定。在法治國家,爲避免公民權利受到滋擾,規定了不得進行搜查的時間以及禁止搜查的場所,例如非緊急情況,夜間不得進行搜查。而偵查實踐中,爲了獲取證據,儘快偵破案件,偵查人員往往選擇夜間進行突襲搜查。另外,新《刑訴法》對搜查的地點也沒做明確的限制,這些都極易侵犯被搜查人的合法權益。

《搜查證》是偵查人員行使搜查權的必要憑證,是規範搜查行爲的法律依據,保障公民正當權利的重要體現。所以,爲避免偵查人員利用搜查證內容不具體爲由濫用權力侵害公民正當權益的不良現象發生,《搜查證》記載事項必須特定、清楚、具體。域外法治國家通常對搜查證的內容設計都做了明確的要求。內容均包括搜查權的行使範圍、搜查對象的特定性描述。爲防止公民誤解偵查人員的執法工作,或是因爲搜查行爲導致對公民合法利益不必要的侵害,應當對搜查對象的特定特徵做出具體描述,方便偵查人員的準確識別。同時這樣做也在於限定搜查範圍,防止偵查人員超越範圍恣意搜查。在我國,《搜查證》是由存根和正本構成的多聯式填充型司法文書,記載的內容相當簡單,沒有寫明具體的搜查案由,也沒有限定搜查的具體時限和範圍,偵查人員只要提出申請,並在搜查證上填充偵查人員的基本信息,就可以啓動搜查的執法程序。僅憑一張搜查證,就搜查多處、多物、多人的一證多用、超範圍搜查等不良現象屢屢發生,搜查證對搜查的指引及限制作用無從體現,這種搜查權被濫用的情形與法治國家一證一查的情況截然不同。

(三)缺乏現代法治搜查原則

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爲了實施偵查謀略,憑藉搜查證記載內容不具體不明確進行不良搜查的現象屢屢發生。常見的有:第一類是憑藉搜查證無具體的搜查理由進行另案搜查。即可以以甲罪名申請搜查,而搜查的真正目的是爲了獲取證實乙罪名的證據;第二類是利用搜查證中沒有記載具體的搜查範圍,進行全面搜查和探查性搜查。第三類是由於搜查證中沒有期限規定,偵查機關利用“庫存”搜查證對所有可疑的場所、物品進行多次搜查。可見我國搜查制度設計上存在的缺陷,導致偵查人員的自由裁量空間非常大,這爲搜查的恣意實施大開方便之門,實踐中容易誘發違法搜查行爲。

(四)未區分“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

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司法審查機制”或“令狀主義”,搜查的決定權和實施權集中於同一偵查機關,沒有對“同意搜查”[5]和“強制搜查”做出區分。“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的目的在於將”強制搜查“納入到司法審查的範圍,而”同意搜查“則能夠提高偵查效率。未對”同意搜查“和”強制搜查“做出區分的做法不符合以強制偵查法定爲例外和以任意偵查爲原則的規定。

(五)空白搜查證使用普遍

司法實踐中,由於偵查機關集搜查的決定權和執行權於一身,出於偵查效率的考慮,偵查人員經常手持空白搜查證,按照需要隨時填寫、隨時搜查,然後事後補辦審批手續,根本上虛置了”司法審查原則“或”令狀主義“。

(六)違法搜查救濟措施不到位

解析我國當前的搜查制度,公民是既無權利亦無救濟途徑。倘若公民沒有明確可靠的救濟措施,就算是被賦予了再大的權利,那行使權利也只能是如履薄冰。我國公民獲得實體性救濟的途徑主要是通過刑法取得。刑法規定偵查人員搜查行爲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構成非法搜查罪和非法入侵住宅罪。然而根據實踐中具體的司法調查,搜查人員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現象並不多見,公民想通過追究偵查人員的刑事責任獲得司法救濟的機會微乎其微。

以上小編已經詳細介紹了我國的刑訴法的部分內容,希望大家對於刑訴法134條的問題有所瞭解了,對於我國的法律法規也有所瞭解了,我們要用空閒時間多多的學習我國的法律知識,增強我們的法律意識,讓生活可以更加的美好穩定安全。

標籤:刑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