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傳喚與刑事拘傳的區別是什麼?
一、刑事傳喚與刑事拘傳的區別是什麼?
刑事傳喚與刑事拘傳的區別是拘傳是針對的對象是不一樣的。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方法。
傳喚是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時,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人,知訴其於指定的時間到指定的地點或者他的住所、所在單位進行訊問的一種措施。
拘傳和傳喚是兩種不同性質的刑事訴訟訴訟行爲。傳喚等同於通知、不具有強制性質;而拘傳則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傳喚由偵查機關——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實施;拘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都可以實施。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程序。
二、刑事傳喚條件都有哪些
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強制措施。拘傳是我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體系中強制力最輕的一種,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均有權決定適用。
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運用拘傳措施不僅是爲了瞭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查清其財產狀況,進行促使其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同時也可成爲排除妨礙執行的行爲有力措施。《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97條明確規定,執行過程中可以適用拘傳措施。但爲了防止操作的隨意性,對拘傳的具體執行方式作了限制性規定:“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適用拘傳措施,應當由本案合議庭或執行員提出意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報經院長批准後,填寫拘傳票,交由司法警察。
拘傳時,必須向被拘傳人出示拘傳票,強制被傳喚人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詢問。對抗拒拘傳的被拘傳人,執行拘傳的人可以採取適當的強制方法,包括可以使用戒具,迫使其到案。但訊問結束後,如無需採用其他強制措施,應恢復被執行人的人身自由。
在現實生活當中,我們國家刑事訴訟過程當中是存在着很多的強制性的措施的,比如說如果爲了調查清楚一些事實部分,那麼是需要對於當事人進行傳喚訊問的,當然拘傳和傳喚是兩者完全不同性質的。必須要進行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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