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全文重婚的規定有哪些?
我國近年來離婚率呈現出上升的趨勢,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有時會發現重婚現行的存在,對於此種情形,我們知道,是觸犯了刑事法規的情形,需要移交人民檢察院按照刑事訴訟法全文重婚的規定進行處理,那麼對於重婚,會被如何處置呢?
一、刑法全文中對重婚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258條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259條第1款“破壞軍婚罪” 明知是現役軍人的配偶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重婚的構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爲。
(一)客體要件
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係
(二)客觀要件
行爲人具有重婚的行爲。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
“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這種夫妻關係未經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續;如果夫妻關係已經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關係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謂“又與他人結婚”,包括登記結婚的,和雖未經婚姻登記但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所謂“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是指本人雖無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故意與之結婚的(包括登記結婚或者未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
1、登記結婚很容易理解,關鍵是“事實婚姻”的理解?
1994年2月1日前,男女雙方同居並符合結婚條件的,爲事實婚姻;即使在94年2月1日後,只要符合結婚條件,經補辦手續,其之前的同居期間,也視爲事實婚姻存續期。
2、“事實婚姻”與重婚罪構成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發佈施行後,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
可見,該解釋只要求具備“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至於該同居是否是爲法律所承認的“事實婚姻”,並不妨礙構成重婚罪。
“以夫妻名義”是不是要求男女雙方須以“丈夫”、“妻子”相稱?實踐中,不少重婚案件當事人根本不以夫妻相稱,而是以親友、祕書甚至保姆的名義共同生活,企圖規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一般認爲“以夫妻名義”不能僅僅從當事人雙方的相互稱謂來把握,這只是一個次要的方面。關鍵的是要從當事人雙方的客觀行爲來分析判斷。具體說來,要看雙方當事人是否在一起吃住,是否共同勞動、共同生產,是否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時間長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類似夫妻間的扶養扶助行爲,相互是否履行夫妻間的其它義務。如果具有上述行爲,即使當事人相互之間不以“丈夫”、“妻子”相互稱謂,也是足以認定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
3、構成重婚罪的幾種情形
A、與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又登記結婚而重婚;
B、與原配偶登記結婚,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C、與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記結婚,但與配偶和他人曾先後或同時以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D、與原配偶未登記而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後又與他人登結婚;
E、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已登記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爲一般主體:
A、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係;
B、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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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如果沒有配偶一方確實不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無配偶一方不構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則構成重婚罪。重婚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喜新厭舊;有的是出於貪圖享樂;有的是要生兒子傳種接代等等。但動機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存在重婚現象的,會被判處兩年以下或者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所謂重婚,也即有配偶卻依舊與他人辦理結婚,這與他人同居是不同的,此類案件屬於自訴案件,人們檢察院早審理此類案件時,需要判斷其是否滿足構成重婚罪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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