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虐待俘虜罪立案規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虐待俘虜罪立案規定
虐待俘虜罪是指虐待俘虜,情節惡劣的行爲。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指揮人員虐待俘虜的;
(二)虐待俘虜三人以上,或者虐待俘虜三次以上的;
(三)虐待俘虜手段特別殘忍的;
(四)虐待傷病俘虜的;
(五)導致俘虜自殺、逃跑等嚴重後果的;
(六)造成惡劣影響的;
(七)有其他惡劣情節的。
只有情節惡劣的虐待俘虜行爲才構成犯罪,如一貫虐待俘虜屢教不改的,虐待俘虜的手段特別殘酷的,因虐待等行爲導致俘虜自殺、兇殺、逃跑、鬧事等嚴重後果或造成惡劣政治影響的,因虐待導致俘虜傷殘和死亡的等。
二、虐待俘虜罪的認定
認定虐待俘虜罪時,應注意區分本罪與虐待被監管人罪的界限。
俘虜也屬於被監管的人員,而且這兩種犯罪在客觀方面的行爲表現是相同的,在定罪上可能發生混淆。其主要區別有以下幾點:
1、在犯罪侵害的客體上,虐待俘虜罪侵害的是俘虜管理秩序,而虐待被監管人罪侵害的客體是司法監管秩序。
2、在犯罪的客觀方面,這兩種犯罪的對象不同,虐待俘虜罪所虐待的是戰時被我方俘獲的敵方武裝人員及其爲武裝部隊服務的人員,而虐待被監管人罪所虐待的是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3、在犯罪的主體上,虐待俘虜罪的主體是軍人,而虐待被監管人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當俘虜因其戰爭罪行被審判而進入刑事訴訟程序時,其具有雙重身份,虐待這樣的俘虜應按處理想象競合犯的原則,以較重的罪名虐待被監管人罪論處。
我軍對放下武器的敵軍官兵,實行寬待政策,給予人道待遇,不殺不辱,不沒收私人財物,受傷給予治療,妥善處理死亡俘虜的遺體和遺物。這是我軍瓦解敵軍的政治工作原則的具體體現。虐待俘虜的行爲直接侵害了我軍的俘虜管理制度,削弱了我軍俘虜政策的威力,損害了我軍的聲譽,使敵人的反動宣傳有機可乘,導致敵人頑抗到底,增加了我軍奪取勝利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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