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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不認罪的判罰如何判處?

刑事案件不認罪的判罰如何判處?

隨着現代社會的不斷髮展和不斷地進步,我們現代社會中出現了形形色色的問題,當我們在社會中遇到刑事案件不認罪的判罰問題時,我們應該怎樣處理呢?我國法律是怎麼規定的呢?下面給大家介紹一下關於刑事案件不認罪的判罰如何判決的相關介紹:

根據法律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那麼刑事案件不認罪的判罰如何判處,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如果被告人對一審判決不服的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申訴。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羣衆,必須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十三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第二百四十一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但是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一、犯罪嫌疑人不認罪法院會怎麼判?

如果其他證據不確實充分,一來可能由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二來可能由法院作“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如果其他證據確實充分,嫌疑人拒不認罪,將會從重判處,本來有可能判處緩刑的,一定判處實刑。

所謂自願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當庭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究竟有沒有犯罪由法院審理來認定,法院沒有認定之前被告人不能叫罪犯,而只能叫犯罪嫌疑人。他的不當行爲只能稱爲涉嫌犯罪)。

由於被告人當庭自願認罪簡化了法庭審理的程序,提高了訴訟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因此可以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坦白情節,是指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有的人能供述犯罪事實,但不一定承認是犯罪或不承認某一罪名)。

坦白情節一般在庭審之前(比如在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自願認罪一般在法庭上(也可能在庭審之後)。犯罪嫌疑人當庭不認罪,庭審結束後自願認罪的由於沒有簡化審理程序、節約司法資源,一般不能認定當庭自願認罪。

二、其他法律規定

當事人的言辭證據是需要其他物證形成證據鏈條的,不是當事人承認不承認的問題。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如果不認罪,難道法院就無法定罪量刑了嗎?被告人的口供包括供述(供認罪行)和辯解(否認指控)都是證據力極低的。

如果沒有其他任何證據,但是,被告人供認殺人罪行,而且在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之後仍然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供述的情況下,法院不僅不能判決有罪,還必須無罪釋放,因爲,被告人的口供是不能單獨定罪的。(主要是防止刑訊逼供)。

反之,如果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而犯罪行爲人死不認罪,也不能影響定罪,反而影響量刑。法院法官認爲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可以酌定從重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刑法第六十七的規定可以說是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從寬處理最直接的規定。該條文明確指出只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或坦白也即認罪認罰都會獲得刑法相對緩和的評價,從而獲得從寬處理。

綜上所述,在我國由與之相關的法律來專門解決相關問題,我們應該把這種刑事案件交給我國法律來管理,我們現代社會中的人羣缺少法律知識,或者說法律意識淡薄,我們應該加強對法律知識的加強,以上就是對刑事案件不認罪的判罰的相關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